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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汇票必须正式提示付款。如未正式提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解除责任。 汇票按下述规则提示付款,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1)如属非见票即付之汇票,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提示。 (2)如为见票即付之汇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为使出票人负责,必须在出票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为使背书人负责,必须在背书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 在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汇票之性质、有关同类汇票之贸易惯例和具体案例之事实。 (3)提示必须在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持票人或有权代持票人收款之人在本法下文规定之合适地点,向汇票上指定为付款人之人或有权代付款人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作出。上述之人为如经合理之努力可找到之人。 (4)汇票在下述地点提示者,即为在合适之地点提示: (a)如汇票上已指明付款地,汇票在该地提示; (b)汇票上未指明付款地,但有受票人或承兑人之地址,汇票在该地提示; (c)汇票上未指明付款地亦无受票人或承兑人之地址,在受票人或承兑人之营业处所提示,如该处所属已知者。如属不知,则在已知之彼等之惯常居所提示; (d)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能找到付款人或承兑人,则向彼等提示,或在其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处所或居住地提示。 (5)如汇票在一合适的地点提示,经过合理之努力后仍未能找到被授权付款或拒绝付款的人,则无需再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 (6)如汇票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非合伙之人或由彼等承兑,但未规定付款地点,汇票应向彼等全体提示。 (7)汇票的受票人或承兑人死亡,且汇票亦未规定付款地,如确有遗产管理人并经合理努力可以找到,应向其遗产管理人提示。 (8)如经授权或惯例许可,经邮局提示亦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延迟提示或未作提示要求付款的免责。 (1)如付款提示之延迟并非由持票人能控制之原因造成,亦不能归咎于持票人之怠职、处置不善和疏忽,该持票人可免除责任。但该延迟原因一经消失,应以合理之努力作出提示。 (2)如有下列情形,付款提示可予免除: (a)经过合理之努力,本法所要求的提示仍未能作出。但持票人有理由相信汇票在提示时会遭到退票这一事实,不能免除作必要之提示; (b)付款人为一虚拟之人; (c)对出票人而言,如因受票人或承兑人本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并无责任对汇票进行承兑或付款,出票人无理由相信汇票将在提示时付款; (d)对背书人而言,如汇票的承兑或开立是为背书人取得融资的目的而作出,背书人无理由指望汇票将在提示时付款; (e)明示或默示地放弃提示。 第四十七条 汇票因拒绝付款而遭退票。 (1)如有下述情形,汇票因拒绝付款而遭退票: (a)如正式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付款被拒绝或不能获得;或 (b)当提示被免除时,汇票过期或未付款。 (2)根据本法规定,如汇票因拒绝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即获得对出票人或背书人的追索权。 第四十八条 退票通知和未作通知的后果。 根据本法规定,如汇票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必须向出票人及每一背书人发出退票通知。如未发此项通知,任何出票人及背书人均可解除责任,但下述情况除外: (1)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但退票通知并未发出,则在未发通知之后的汇票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不因此等遗漏而受损害。 (2)如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且已及时发出退票通知,则无必要对以后的拒绝付款再发退票通知,除非汇票在该时已被承兑。 第四十九条 退票通知的规则。 为使退票通知有效和起作用,必须遵循下列规则: (1)退票通知必须由持票人或代表持票人之人、背书人或代表背书人之人发出,上述人等是在发通知时对汇票负有责任者。 (2)退票通知得由代理人以其自己之名义或以有权发此项通知的任何汇票当事人之名义发出,不论此当事人是否是其委托人。 (3)如退票通知由持票人或代表持票人之人发出,此项通知之效力有利于汇票所有后手持票人和对被通知当事人有追索权的所有前手背书人。 (4)如退票通知由上述规定之有权作此通知之背书人或代表背书人之人发出,该通知之效力有利于持票人和被通知当事人的所有后手背书人。 (5)退票通知得以书面或个人通知方式作出,并得以任何足以能鉴别该汇票的术语为之,且应表明汇票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