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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2-01-01
【实施时间】 198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英国票据法

[接上页]

  (2)为使此类票据经补齐后能对补齐前已对票据负有责任之当事人具有执行效力,则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
  
  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
  
  第二十一条 交付。
  
  (1)汇票上的每一合约,不论其为出票人的、承兑人的、或背书人的,在交付票据使之生效前,是不完整的和可撤销的。
  
  但如承兑书写于票面,并由受票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对汇票有所有权之人之指示,声明已承兑汇票,该项承兑即成为完整和不可撤销的。
  
  (2)就直接当事人之间而言,并就非正当持票人之其他间接当事人而言:
  
  (a)为使交付有效,根据具体情况,必须由出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作出或从上述人之授权作出;
  
  (b)交付可以表明为有条件的,或仅为某一特定目的,并非为转让汇票上产权而交付。
  
  但如汇票为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应决定性地推定为汇票为所有前手当事人有效交付从而使所有当事人对其负责。
  
  (3)如汇票非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签名之当事人所占有,在有相反证明之前,应推定为由该人有效和无条件交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1)汇票当事人承担责任之行为能力与缔结合约之行为能力同。
  
  但本条不应使法人组织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对汇票负责,除非按照当时有关法人组织之有效法律,法人组织有资格承担责任。
  
  (2)如汇票由婴孩、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或无力在汇票上承担责任之法人组织开立或背书,该出票和背书仍使持票人有权取得汇票之付款,并向任何其他汇票上之当事人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担责任必须签名。
  
  任何人在汇票上未以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身份签名者,不应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对汇票负责,但如:
  
  (1)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
  
  (2)商号之签名与签名人以所有负责之合伙人之名义签名相同。
  
  第二十四条 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汇票上之签名系伪造或未经被签名人之授权,则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不生效力,从而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汇票或解除汇票责任,或要求汇票上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除非对保留汇票表示同意或对汇票应负付款责任之当事人不能否定该伪造或未经授权之事实。
  
  但本条并不影响对未经授权但非伪造签名之追认。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之签名。
  
  委托代理之签名表明为代理人仅有有限之签名权,而委托人仅在该签名之代理人在实际授权范围内签名时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代理人或代表身份签名之人。
  
  (1)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名之后,并在签名之上载明系代表委托人签名或以代表资格签名之词语,则对汇票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签名之上仅载明其为代理人或充当代表人性质之词语,不免除其个人责任。
  
  (2)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究系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签时,应采用最有利于票据有效性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价值和汇票之对价。
  
  (1)汇票之有值对价,得由下述条件构成:
  
  (a)任何足以构成单纯契约之对价;
  
  (b)发生在票据以前之债务或负债,无论汇票为见票即付或在未来某一时期付款,该债务或负债即被视为有值对价。
  
  (2)如在任何时候已为汇票支付了价值,则汇票之持票人对承兑人和在支付对价时已成为当事人之所有当事人而言,即被视为付对价持票人。
  
  (3)如汇票持票人,不论起因于契约或法律之默示,对汇票有留置权,该持票人即被视为是付对价持票人,但以其有留置权之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融通票据和融通人。
  
  (1)汇票之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而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
  
  (2)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第二十九条 正当持票人。
  
  (1)正当持票人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之持票人:
  
  (a)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
  
  (b)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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