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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别提款权(DTS)。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 本协定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包裹互换业务。 第二条 邮政包裹 1.称为“邮政包裹”的邮件,可以在各缔约国家之间直接互换,或经由一个或几个国家经转,其重量每件不得超过20公斤。 2.10公斤以上的包裹互换与否,各国可自行决定。但规定重量限于20公斤以下的国家,接受经转其重量不超过20公斤的用袋装或其他密闭容器封装的包裹。 3.第十六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包裹,可不按上述第1、2项规定办理,每件重量最高可达30公斤。 4.本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和实施细则中所用的“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三条 由运输部门经办的包裹业务 1.参加本协定的任何国家,如该国邮政不办理包裹运输业务,可准许运输部门加以代办,同时还可规定此项代办业务仅以发自或寄往这些运输部门所通达的地方为限。 2.这个国家的邮政应与运输部门共同协商,保证这些部门能够全面执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特别是把包裹的互换业务组织起来。这些部门与其它缔约国邮政间和国际局间的一切联系,均应通过该邮政居间办理。 第四条 包裹的种类 1.“普通包裹”:无须按照第2项和第3项规定办理任何特种手续的包裹。 2.其它种类的包裹有: (1)“保价包裹”:报明价格,申请保价的包裹; (2)“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包裹”:寄件人在交寄时申请承担在投递时所应缴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的包裹。除了不能接受此项申请手续的国家以外,这项申请在包裹交寄时或交寄后直到投递给收件人之前,都可提出; (3)“代收货价包裹”:需代收货价并按代收货价邮件协定办理的包裹; (4)“脆弱包裹”:内装容易破损的物品,需特别小心处理的包裹; (5)“过大包裹”有下列几种: (甲)超过第二十条第1项规定尺寸或各邮政商定尺寸限度的包裹; (乙)其形状或包装形式不便于与其它包裹一起装运或需加以特别照料的包裹; (丙)符合第二十条第4项规定条件的包裹,各邮政可自行决定是否视为“过大包裹”。 (6)“邮政公事包裹”:有关邮政公事并符合第十六条所规定条件互寄的包裹; (7)“战俘或被拘禁平民的包裹”:寄交或发自公约第十六条所指的战俘或机构的包裹。 3.按发运或投递方式取名的包裹,有以下三种: (1)“航空包裹”:两国间交由航空运输的包裹; (2)“快递包裹”:寄达局收到后,应即派专人按址投递,或在不办理按址投递业务的各国中,派专人投递寄达通知单的包裹。如收件人住在寄达局的投递区以外,不必一定派专人投递。 4.“保价”、“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代收货价”、“脆弱”、“过大”、“航空”和“快递”包裹,必须由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事先协商同意,才可交换。 5.此外,关于“保价”包裹(按散寄方法运寄的)、“脆弱”和“过大”包裹的互换,还应先由居间邮政表示同意经转后,才可办理。 第五条 重量级别 1.第四条所指的包裹,分成下列重量级别: 1公斤以下至1公斤 1公斤以上至3公斤 3公斤以上至5公斤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 2.由于其国内规定而不能采用十进位公制重量制度的国家,可以用下列相等重量(以磅为单位)代替第1项所指的重量级别: 1公斤以下至1公斤代以2磅以下至2磅 1公斤以上至3公斤代以2磅以上至7磅 3公斤以上至5公斤代以7磅以上至11磅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代以11磅以上至22磅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代以22磅以上至33磅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代以33磅以上至44磅 第一篇资费和税款 第六条 资费和税款的组成 1.各邮政可以向包裹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的资费和税款,由第七条所指的主要资费和在必要时所收取的下列各费组成: (1)第八条所指的航空附加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