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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接上页]

  1.(1)调解人的费用和调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费用,除调解程序的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应由他们平均分担。
  
  (2)调解程序一旦开始进行,调解人应有权要求当事各方预付第四十三条第1款(a)项所指的各项费用,或交付保证金。
  
  2.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每一当事方应负担其在调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费用。
  
  3.虽有第四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调解人如果一致认为当事一方提出的要求纯属诬告或无稽,可以决定由该当事一方负担调解程序中其他当事一方的任何或全部费用。这种决定即为定案,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 
  
  1.当事一方于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不得视为接纳另一当事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另一当事方可以请求调解人结束调解程序,或请求调解人处理已经提交调解的问题,并按照本守则中关于作出建议的规定作出建议。
  
  2.在结束调解程序之前,调解人应给予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的当事一方不超过十天的宽限期,但调解人确知该当事方无意出席或提出辩护的,不在此限。
  
  3.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或调解人决定的程序性时限,特别是有关提出说明或资料的时限,应视为没有出席。
  
  4.如因当事一方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而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人应作出报告,说明该当事方没有出席或没有提出辩护。
  
  第四十五条 
  
  1.调解人应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程序。
  
  2.本守则附件中的程序规则,应视为指导调解人的典型规则。调解人得于共同同意时,使用、补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载规则,或自行制定程度规则,但以此种补充、修正或另定的规则,不与守则的规定相抵触为限。
  
  3.如迅速而经济地达成协议是符合其利益时,当事各方得相互协议采用不与本守则规定相抵触的程序规则。
  
  4.调解人的建议应以共同意见作出,如不能达成共同意见,应以过半数票决定作出。
  
  5.自指定的调解人之日起算,至迟6个月内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调解人的建议,但第二十三条第4款(5)、(6)和(7)项所述案情除外,因其适用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第4款所规定的时限。这项时限得经当事各方同意而延长。
  
  三、机构
  
  第四十六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前六个月,联合国秘书长应任命一位登记人,但须获得联合国大会批准,并要考虑各缔约国所表示的意见。登记人执行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职责时,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员加以协助。登记人及其助理人员所需的行政服务,由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提供。
  
  2.登记人应斟酎情况同各缔约国磋商,以执行下列职责:
  
  (1)保管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的名单,并经常将委员会的组成通知各缔约国;
  
  (2)于当事各方要求时,向它们提供调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3)接受并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调解要求书、答复、建议及其接受拒绝,包括理由;
  
  (4)于托运人组织、公会和各国政府请求时,向它们提供建议和拒绝理由的副本,费用由它们负担,但应遵守第四十条的规定;
  
  (5)为了编制第五十二条所述审查会议所需资料,而提供关于已结束的调解案件的非机密性资料,但不指明有关的当事各方。
  
  (6)第二十六条第1款(3)项与第三十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执行
  
  1.每一缔约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2.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执行本公约而规定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为保管人。
  
  第四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从1974年7月1日起至1975年6月30日止,本公约应在联合国总部开放,以备签字,其后则继续开放,以备加入。
  
  2.所有国家①均有权经下列手续而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1)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同意,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或
  
  (2)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同意不作保留;或
  
  (3)加入。
  
  注①会议于1974年4月6日第九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第三主要委员会建议的下列理解:
  
  “按照其规定,本公约应开放,以备所有国家参加,由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守则的保管人。会议的理解是:秘书长在执行其作为列有“所有国家”条款的公约或他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文件的保管人职务时,将遵守联合国大会执行这种条款的惯例;在相宜时,并将在接受一项签字或一份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件以前先请大会表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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