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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原当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以任何原当事一方均不反对这种参加为限。 第三十五条 1.调解人应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作出建议。 2.如有任何一点是本守则所未明文规定的,则调解人应适用当事各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或以后——但不得迟于向调解人提出证据之日——同意适用的法律。如未能达成此种协议,则应适用调解人认为同争议最具密切关系的法律。 3.除非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已有协议,调解人不得根据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明文作出建议。 4.调解人不得以法律规定含糊为理由而不作出建议。 5.调解人可以建议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中所规定的补救和救济办法。 第三十六条 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应列举理由。 第三十七条 1.除非当事各方在进行调解程序以前、当中或以后同意调解人的建议有约束力,否则该建议应在当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约束力。争议的某些当事方所接受的建议,应只在这些当事方之间具有约束力。 2.当事各方应在接到建议的通知后30天内,按照调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调解人声明接受其建议;否则,即视为不接受建议。 3.不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应在第三十七条第2款所定期间之后30天内,将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详尽地以书面通知调解人及其当事各方。 4.建议如被当事各方接受,调解人应立即编写并签署一项结案记录,建议于该时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如果建议未被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调解人应编写一份关于拒绝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的报告,说明争议以及这些当事方未能解决争议的始末。 5.对当事各方已发生约束力的建议,应由他们立即执行,或于建议内规定的较迟时间执行。 6.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所有当事各方或任何当事方的接受,作为其接受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1.对于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建议应构成对争议的最后决定,但建议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被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2.“建议”包括调解人在建议被接受以前对该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订正。 第三十九条 1.各缔约国应承认一项建议在接受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除有第三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并应在任何这些当事方要求时,执行建议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就象执行该缔约国国内法院的确定判决一样。 2.被要求承认及执行建议的国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定确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述当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认或不执行一项建议: (1)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接受时并无充分的法律行为的能力; (2)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建议; (3)建议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4)调解人的组成或调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则的规定。 3.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证实,建议中的任何部分属于第三十九条第2款所列任何一项的范围,且该部分可同建议的其他部分分开,则应不执行及承认该部分。倘该部分不能分开,则整个建议应不予执行及承认。 第四十条 1.如建议为当事各方接受,则建议及其中所附理由,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 2.如建议已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拒绝接受,但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已予接受,则: (1)拒绝接受建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应遵照第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公布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同时亦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2)接受建议的当事一方得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得公布任何其他当事一方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除非该当事一方已依照第四十条第2款(a)项的规定自行公布其拒绝接受及所附的理由。 3.如建议未为任何当事一方所接受,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拒绝接受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1.任何当事一方向调解人提出载有事实情况的文件和说明,应予公布,但经该当事一方或过半数调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时,不在此限。 2.当事一方提出的这些单据和清单,该当事一方可在相同的争议和相同的当事各方之间以后引起的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 第四十二条 如建议未能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则调解人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理由,或当事各方为调解程序而作出的让步或建议,均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一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