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条 参加货载承运 1.被接纳为公会会员的任何航运公司,应在公会所经营的航线范围内享有航行和装货权利。 2.公会实行公摊制度时,在公摊制度范围内参加货载承运的所有会员公司,都有权参加该航线的公摊。 3.为决定会员公司有权取得的货载承运份额,每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不论公司数目多少,应视为该国的一个单一的航运公司集团。 4.在按照第二条第2款规定,确立个别会会员公司及(或)国家航运公司集团的公摊货载份额时,除彼此间另有协议外,应遵守有关其参加公会承运货载权利的下列原则: (1)两国之间的对外贸易由公会承运其货载时,这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参加承运彼此间对外贸易的、由公会承运的货物,在运价和数量上享有同等的权利; (2)倘有第三国航运公司参加承运该航线的货载,它们有权获得运价和数量中一个相当大的部分,例如百分之二十。 5.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任何国家,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参加承运其货载,则按照第二条第4款规定由国家航运公司承运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货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的份额比例加以分配。 6.如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决定不承运它们的全部货载份额,则它们货载份额中它们不承运的部分,应在参加承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份额的比例加以分配。 7.如有关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不参加公会营运范围内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货运,公会承运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货载份额,便应在参加的第三国会员之间通过商业谈判加以分配。 8.一个地区内的国家航运公司,即公会经营的航线一端的公会会员,可以按照第二条第4款至第七款规定互相商定,把分配给它们的货载份额在它们之间重新分配。 9.除遵守第二条第4款至第8款关于各个航运公司之间或各个航运公司集团之间货载份额的规定外,公会应依照公摊协议或货载分配协议中规定的时限以及公会协议所定的标准,定期审查公摊协议和货载分配协议。 10.本条的适用,应在本守则生效后尽速开始,并应在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二年的过渡期间内完成;要考虑到每一有关航线的具体情况。 11.公会会员航线公司有权以租船来履行它们对公会的义务。 12.在没有公摊制度但订有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货载分配协议时,应适用第二条第1款至第11款所订分配份额的修订份额的标准。 13.公会没有公摊、靠港、航次或其他参加货载承运的协议时,身为公会会员的任何一个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可以要求按照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对公会承运的它们两国之间的货载采用公摊办法,或者,它们可以要求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一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任何这种要求,都应由公会予以考虑,并作出决定,如果在公会会员之间不能就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达成协议则航线两端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在决定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时,应有过半数的投票权。这个问题应在接到要求后六个月内予以决定。 14.如公会营运的航线任何一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之间,对应否采用公摊办法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它们可以要求在公会营运的范围内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的第一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之中,如一国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则另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可以提出同样的要求公会应尽最大努力以满足此一要求。如此一要求未获满足,航线两端国家的有关当局都可以过问,并表示意见,以供有关当事各方考虑。如不能达成协议,争议应按照本守则所规定程序解决。 15.身为公会会员的其他航运公司,也可以要求采用公摊或航次协议;公会应依照守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考虑。 16.公会应在任何公会公摊协议中规定适当措施,处理某项货载由于非托运人供货延误的任何原因,致遭某会员公司拒运的事件。这些协议中应当规定,在如不如此处理,货物将被拒运并被延误到超出公会规定时限的情形下,准许尚有未经预定舱位可供使用的船舶承运该批货物,甚至是超出该航运公司的货运分摊份额。 17.第二条第(1)至(16)款的规定关系到一切商品,不论其来地、目的地或预定用途,但国防用途的军事装备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