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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份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 (2)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份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 (3)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四十六条第1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2.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建议。 二、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八条 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持身后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这种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1.在国际强制调解中,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 2.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并应注意到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注意到货物的始发国。 第三十条 1.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选择法律、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独立身份参加工作。 2.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12名为限,并将其姓名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 3.登记人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1.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 2.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 4.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何时候、商定以另一种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 第三十二条 1.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 2.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请求书和答复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 3.在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如答复书中不指定一名调解人时,则应在收到请求书后三十日内,由主张书内指定的调解人抽签,从该被告为其国民的缔约国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第二名调解人。 4.如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两名调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调解人指定后十五日内就指派第三名调解国达成协议,则应由这两名调解人在5日内抽签选出第三名调解人。在抽签之前: (1)与两名调解人国籍相同的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没有被选资格; (2)两名调解人可以各自从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中剔除数目相等的成员,但至少应有30名成员有资格在抽签时被选。 第三十三条 1.如有几个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或密切相关的数个问题要求与同一被告进行调解,该被告得要求将各案件合并处理。 2.合并处理的要求应由当时已经选出的各位调解人主席加以审议,并以过半数决定。例如这种要求得到核准,则各位调解人主席将在当时已经指派或选出的调解人中指定若干调解人审议合并的案件,但选出的调解人人数必须是奇数,而且当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调解人应是审议合并案件的调解人之一。 第三十四条 如调解已在进行,除第二十八条所提及的有关当局外,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参加调解程序: (1)如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当事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