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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1.公会应将其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的意图至少于150日前或依照区域惯例及(或)协议通知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并于有此要求时通知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各国有关当局,通知内应指明提高的幅度、实行的日期,以及提高运费率的理由。 2.如果本守则为此目的规定的任何当事方面,在接到通知后一个议定时期内提出要求,便应根据本守则的有关条款,在不超过30日的规定时期内或者有关各方事先商定的时期内开始协商;协商的内容应是拟行提高运费的根据和数额,以及开始实行的日期。 3.公会为促进协商,可以,而在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关于运费率全面提高的协商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请求时,应于可行时在协商之前的合理时间,向参加的当事各方提交一份由著名的独立会计师提出的报告,内中载有公会认为需要提高运费的有关费用和收入的全面分析以供提高要求的当事一方接受它作为协商的基础之一。 4.如果协商结果取得协议,运费率的提高,除非有关当事各方商定更迟的日期,应从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中指明的日期开始生效。 5.如在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发出通知后30天内未能取得协议,在遵照本守则规定程序情形下,应按第六章,将问题立刻提交国际强制调解。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接受,应对它们具有拘束力,并应于调解人建议内规定的日期起生效执行,惟须遵守第十四条第9款各项规定。 6.在遵照第十四条第9款规定的条件下,公会得在调解人作出建议之前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调解人在作出建议时应考虑到上述公会提高运费率的幅度,和已经实行的时期。倘班轮公会拒绝调解人的建议,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在作出适当的通知后,应有权认为他们不受同该公会缔结的、可能不许他们使用非公会航运公司的任何协议或其他契约的拘束。倘订有忠诚信约,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应于30天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声明他们认为他们不再受该信约的拘束,该通知应自其中所述日期开始适用,并应为此目的在忠诚信约内规定不少于30天且不多于90天的期限。 7.应该付给托运人的、由公会保留的未还退款,不得因为托运人按照第十四条第6款采取的行动而被公会扣留或没收。 8.如身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在某一航线上承运的某一国家的货物,主要是一种或几种基本商品,则对一种或一种以上商品的运费提高,应即视为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并应适用本守则各项有关规定。 9.公会制定根据本守则生效的运费率的任何全面提高时,应订明最低限度的适用期间关于附加费的规定,和关于因外汇率波动而导致的运费率调整的规定。运费率全面提高的适用期间,应该是依照第十五条第2款进行协商时考虑的问题,但除非有关各方于协商时另有协议外,一次运费率全面提高的生效之日,与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就下一次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发出通知之日,两者之间的间隔期间最短不得少于10个月。 第十五条 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1.公会应规定非传统出口商品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2.有关的托运人、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应向公会提出一切必要的、合理的资料,以证明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需要。 3.应当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应在收到这种资料之日起30天内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的申请作出决定,有关各方面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这种程序,同对其他商品考虑能否减少运费率或免除其运费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间应加以明确区分。 4.公会应向承运其货载各国的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提供共同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申请的审议程序有关的资料,并在请求时提供各该国政府及(或)其他有关当局。 5.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订定,除有关双方另有协议外,通常应以12个月为期。在期满之前,应根据有关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的请求,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作出审查,审查时应由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根据公会的请求证明确有理由必须在头一个期间过后继续使用该运费率。 6.公会审查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时可以考虑到:虽然这项为非传统产品而要求的运费率应该促进该产品的出口,但对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另一国家的相似产品的出口,不致在竞争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况。 7.按本守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收取附加费或采用货币调整率时,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不排除在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