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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特免 1.公会应在忠诚信约的条款中规定,托运人请求特免时,应予迅速审查并作出决定;如留压特免,应在对方请求时以书面说明理由。如公会未在忠诚信约规定期间内确认,将为托运人的货物提供充分的舱位一事也在忠诚信约中有所规定,托运人有权以任何船舶载运该项货物,而不受处罚。 2.对于需有最低货载限额才予弯靠的港口,如托运人虽已及时发出通知,而航运公司未来装货,或航运公司未于议定期间内答复,则托运人自然有权以任何可用船舶载运其货物,而不影响其忠诚地位。 第九条 费率表及有关条件和(或)规章的获得 费率表、有关条件、规定及其任何补充规定,遇有请求时应以合理价格售给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其他有关当事方面,并应在航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办事处置备,以供查阅。它们应载明与适用费率及运送货物有关的所有条件。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公会应就其活动向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提出年度报告,旨在提供他们所关心的一般报导,包括下列有关资料:同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进行的协商;对申诉采取的行动;会员的变动,以及航线、费率及运输条件的重大变动。遇有请求时,公会应向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各国有关当局提送此项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协商机构 1.在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以及(可行时)托运人之间,应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有关当局愿意时,上述各方可由它为此目的而指定。此种协商应根据上述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举行。有关当局如提出请求,应有权充分参加此种协商,但他们的参加并不意味着具有作出决定的作用。 2.下列问题可以作为协商的主题: (1)一般费率条件及有关规定的更动; (2)费率的一般水平及主要货物费率的更动; (3)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 (4)收取附加费和有关的更动; (5)订立忠诚信约,或变动其形式和一般条件; (6)港口运费率分类的更动; (7)托运人提供有关预期货物的数量及性质的必要资料的程序; (8)托运货物的提交,及有关通知备货情况的要求。 3.下列问题,在属于公会活动范围的程度内,也得作为协商的主题: (1)实行货物检验; (2)服务方式的更动; (3)采用新的货运技术,特别是成组运输(随之引起常规服务的减少或直接服务的消失)的影响; (4)航运服务的适应情况和质量,包括公摊、靠港或航次办法对航运服务的能否获得及对以何种运费率提供航运服务的影响;公会班轮营运区域及班次的更动; 4.除本守则中另有规定外,协商应在作出最后决定以前举行。如欲对第十一条第2和3款所述问题作出决定,应事先发出通知。如不可能,则可在举行协商以前先作出紧急决定。 5.协商不得无故拖延,无论如何应在公会协商中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开始;公会协议中如无此规定,则应于收到协商提议后30日内开始,但本守则中对期限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6.进行协商时,有关各方应尽力供给有关情报,及时讨论并澄清问题,以寻求有关问题的解决。有关各方应考虑彼此的意见和问题,力争达成符合其商业利益的协议。 第四章 运费率 第十二条 决定运费率的标准 在本守则所述所有情况下,对费率政策的问题作出决定时,除另在规定外,应考虑下列各项: (1)运费率应当在商业上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定在最低水平上,同时应当使船东能有合理的盈利; (2)班轮公会的营运成本,原则上应以船舶的往返航程估算,去程和回程视为一个航程。在适用时,去程和回程应分别估算。除其他因素外,运费率应考虑到货物的性质、货物体积与重量的相互关系,以及货物的价值; (3)在确定特定货物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时,应考虑到在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国家内这些货物的贸易情况。 第十三条 公会运价表和运费率的分类 1.公会费率对相同情况的托运人不得有不公平的不同待遇。身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应严格遵守公会运价表及其他公布的当时有效文件中所订的费率、规则和条款,以及本守则所容许的任何特别安排。 2.公会运价表的制订应简单明了,分类等级应尽量少,并应根据货运的具体条件规定每一商品的运费率,及每一类别等级的运算;为了便于进行统计编纂和分析,应于可行时按照“国际贸易标准分类”或“布鲁塞尔税则名目”,或可能为国际间采用的任何其他税则名目,在运价表上标明该项目的相应适当号码;在可行范围内,运价表上商品的分类应同托运人组织及其他有关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编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