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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公会总办事处 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代表 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派驻当地代表,但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域性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出决定的适当权力。 第二十二条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中可以适用的各项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经过协议而与本守则无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二部分 第六章 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 一、总则 第二十三条 1.对适用执行本守则各项规定发生争议时,本章规定在下列当事各方之间适用: (1)公会同航运公司之间; (2)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 (3)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同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 (4)两个或两个以上公会之间。 本章所指当事一方,是指原先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和按照第三十四条(1)参加解决程序的第三方。 2.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之间以及同属一国的组织之间的争议,除非使本守则的规定在施行上造成严重困难,应在该国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 3.争议各方应本着寻求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意向,设法先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以求得解决。 4.第二十三条第1款所指当事各方间的有关争议如下: (1)拒绝接纳公会承运其国家对外货载的国家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2)拒绝接纳第三国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3)被公会开除; (4)公会协议不符合本守则; (5)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6)附加费; (7)由于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运费率变动或征收货币调整费; (8)参加货载承运; (9)所提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和规定。 上列各项争议,如未能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则经争议任何当事一方的请求,应依照本章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四条 1.调解程序根据争议当事一方的要求而开始。 2.对于进行调解的要求,应按以下方式提出: (1)关于公会会籍的争议,至迟应于申请人收到第一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列有作出决定理由的公会的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 (2)关于运费率的全面提高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 (3)关于附加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的30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如未发通知,则至迟应于收取加费之日起15日内提出; (4)关于因汇率变动而改变运费率或征收货币调整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出。 3.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照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适用。 4.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时提出。 5.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 6.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或印字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 7.如未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不顾此项决定而提出本章所述范围内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1.如当事各方对第二十三条第4款(1)、(2)、(3)、(8)和(9)各项争议已达成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求得解决的协议,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2.第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4款(5)、(6)、(7)各项的争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进行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 3.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办法应优先适用。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的所在国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1.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别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