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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列出有关程序规则的提案(如有)。 3.要求书应注明日期,并由当事一方签字。 第二条 1.如被告决定对要求提出答复,应在收到要求书之日起30天内,将答复书递交对方,并将副本送交登记人。 2.答复书应: (1)简要说明驳斥要求书的论点的有关事实;被告可能有的解决争议的提议,以及被告为解决争议而要求的任何补救办法; (2)说明是否需要口头听询;如果需要,应列出当时所知的被告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3)附具被告在提出答复时认为需要的辅助文件和当事各方订定的有关协议和安排; (4)表明所需的调解人人数、任何有关指定调解人的提议或被告依照第三十二条2款规定所指定的调解人姓名; (5)列出有关程序规则的提案(如有)。 3.答复书应注明日期,并由当事一方签名。 第三条 1.任何人或其他方面如欲依照第三十四条参加调解程序,应向当事各方提出书面要求,并以副本送交登记人。 2.如欲根据第三十四条(1)项参加,要求书中应说明其理由,包括本规则第一条第2款(1)、(2)和(4)中要求的资料。 3.如欲根据第三十四条(2)项参加,要求书中应说明其理由,以及拟行支持原当事一方中的哪一方。 4.对这种当事方面参加程序的要求如有任何反对,反对书应由反对的当事方于收到要求后七日内送出,并以副本送交另一当事方。 5.倘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调解程序合并进行,其后第三方面参加的要求应提交所有有关当事各方,后者均得按照本条提出反对。 第四条 在争议的当事各方同意之下,经任何当事一方动议,在给予当事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调解人可以命令将相同的当事各方间尚未解决的任何或所有要求,合并或分别处理。 第五条 1.任何一方如对一位调解人的独立性因某种情况而发生合理的怀疑,得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通知应说明理由,并应在调解程序结束之日以前调解人尚未作出建议时提出。关于任何这种异议,在派有一位以上的调解人的情形下,应立刻进行听询,并首先作为先决问题以调解人的过数票予以决定。在这种情形下的决定应即为定案。 3.如有调解人死亡、辞职或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取消资格,应迅速另派他人接替。 4.除非当事各方协议,或调解人命令重新进行或重新听取口头作证,在上述情况下中断的调解程序,应从中断之处继续进行。 第六条 调解人应在守则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其管辖范围及(或)权限。 第七条 1.调解人应接受和考虑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所有清单、票据、宣誓书、出版物或包括口头证据在内的任何其他证据、并应凭其判断给予此种证据以其应得的重要性。 2.(1)任何当事一方均可向调解人提出其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并应同时将正式副本送交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其他当事一方,对后者给予提出答复的答理机会。 (2)惟有调解人能判定当事各方所提证据的相关性和重要性。 (3)调解人可要求当事各方提出调解人为理解和裁决争议而可能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据,但这种其他证据如果提出,则应给予参加调解程序的其他当事各方合理的机会,对这种证据表示意见。 第八条 1.如在守则或本规则中,对从事任何行动的日期有所规定,其起始之日不应计入,终止之日则应计入。但如终止之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调解地点的公共假日,则不予计算;终止之日应是次一工作日。 2.如所规定的期限少于7天,则其间的星期六、星期日和公共假日均不应计入。 第九条 经当事一方动议,或依照他们之间的协议,调解人得延长其已决定的任何程序性时限,但不得与守则中规定的此种时限相抵触。 第十条 1.调解人应订定工作次序,除非另有协议,并应订定每次调解程序的日期和时间;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调解程序的进行应不公开; 3.调解人应在宣布结束调解程序之前,明确询问所有当事方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提出,并将这一点记录下来。 第十一条 调解人的建议应采书面方式,并应包括: (1)当事各方的明确名称和地址; (2)说明调解人的指派方法,包括调解人的姓名; (3)调解程序的日期和地点; (4)调解人认为适当的调解程序的简要说明; (5)调解人所查明的各项事实的简要说明; (6)当事各方所提一切证据的摘要; (7)对争议中的各项问题表示的意见,并附具理由; (8)调解人的签名及签名日期; (9)就接受或拒绝建议事项进行联系的地址。 第十二条 所作建议,应按照守则规定在可能范围内宣布费用数额。如建议中未载有关于费用的详尽说明,调解人应在作出建议后60日内尽早按守则规定书面宣布费用数额。 第十三条 调解人的建议并应考虑到以前的类似案件,以期促进对守则更加一贯的解释以及对调解人的建议的遵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