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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果商人在签名的书面函件中提出出售或买进货物的要约,且函件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即使无对价,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或如果未规定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要约不可撤销。在任何情况下,此种要约不可撤销的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而且,如果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则该条款必须由要约人另加签名。 第2—206条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1.除非当事方所使用的语言和客观环境明确地另有所指, a.要求订立合同的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以当时情况下为合理的任何方式和通过当时情况下为合理的任何媒介作出承诺; b.请求迅速或立刻发货的订货要求或其它有关买进货物的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以迅速作出发货许诺或实际上将符合或不符合要约之货物迅速或立刻发出来作出承诺;但如果发运的货物不符合要约且卖方及时通知买方该货物仅供选购,则卖方的发运不构成承诺。 2.即使受要约人已依要约的要求开始作为,且此种作为属于构成承诺的合理方式,只要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未收到此种承诺的通知,他仍可认为要约未在有效期间内得到承诺而失效。 第2—207条承诺或确认中的补充条款 1.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或补充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 2.补充条款应被解释为是对合同的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除下列情况外,这些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a.要约明确规定,承诺必须符合原要约条款; b.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或 c.在收到此种补充条款后的合理时间内,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拒绝此种补充条款。 3.如果当事方的行为构成对合同存在的承认,则即使当事方的书面材料尚不足以订立合同,买卖合同亦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该特定合同的条款由当事方在书面材料中同意的条款加上依本法其它有关规定而成立的补充条款构成。 第2—208条履约过程或实践解释 1.如果买卖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复进行履约活动,且他了解此种履约活动的性质并知道对方有机会对其加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未经拒绝而被接受或默认的履约过程,均可用于确定协议的含义。 2.协议的明示条款和任何履约过程,以及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履约过程,履约过程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第1—205条)。 3.除下条对修改合同和放弃合同权利另有规定外,此种履约过程可以用于表明对与履约过程有矛盾的条款的修改或放弃。 第2—209条修改或取消合同;放弃合同权利 1.修改本篇范围内之合同的协议,即使缺少对价,仍可具有约束力。 2.如果业经签名的协议规定,该协议的修改或取消必须通过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作出,该协议即不得用其它方法修改或取消;但除去在商人之间,如果此种规定载于商人一方提供的表格上,此种规定必须由另一方另加签名。 3.如果修改后的合同在本篇反欺诈法的范围之内(第2—201条),该条的规定必须得到遵守。 4.修改或取消协议的行为,即使达不到本条第2款或第3款的要求,仍可作为放弃权利的行为。 5.一方作出涉及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弃权后,可以撤回此种弃权,但应使对方收到合理通知,说明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已被放弃的任何条款;但是,如果对方已本着对该弃权的信赖从事而严重改变了处境,则为公平起见,弃权不得撤回。 第2—210条委托履约;权利的让与 1.当事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约,除非另有协议,或除非为保证另一方的根本权益,需要原始许诺人亲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规定的行为。当事方即使委托他人代为履约,也不能解除自己的履约义务或违约责任。 2.除非另有协议,卖方或买方的全部权利均可让与,除非此种让与将严重改变另一方的义务,或大大增加另一方合同项下的负担或危险,或严重损害另一方获得对等履约的机会。一方在对方违反整个合同后所获得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或一方在适当履行自己之全部义务后所获得的权利,不论是否另有协议,均可向他人让与。 3.除非客观情况作出相反表示,禁止让与“合同”,应解释为仅仅禁止将让与人的履约义务向他人让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