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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一方终止合同,如果非依据已商定的原因,必须使对方收到合理通知;免除此种通知的协议,如果实施后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即为无效。 第2—310条未规定付款时间或未规定信用开始时间;保留权利的发运除非另有协议, a.买方应在收到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付款,即使货物发运地同时为交付地;并且 b.如果卖方被授权发送货物,他可以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发运货物,并且可以提示交付所有权凭证;但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可在货物到达后先检验再付款(第2—513条);并且 c.如果卖方被授权采取第b项以外的其它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方法交付货物,买方应在收到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付款,而不论收货地点为何处;并且 d.如果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赊运货物,信用开始时间应从发运时起计,但如果发票日期晚于发运日期或延迟送出发票,信用开始时间应相应推迟起计。 第2—311条履约中的决定权和合作 1.如果一项买卖协议在其它方面都具有相当的确定性(第2—204条第3款),使合同足以成立,协议即不应因某些履约细节尚待任何一方予以决定而被视为无效。此种决定必须以善意作出,且不得超出商业上的合理限度。 2.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花色由买方决定;发运的细节或安排由卖方决定,除非第2—319条第1款第c项和第3款另有规定。 3.当一方的决定对另一方履约有实质影响但却未能及时作出决定时,或当一方的合作对另一方按协议履约为必要但却未能及时提供合作时,另一方除可以要求所有其它救济外,还可以: a.对自己因此而延迟履约不承担责任;并且 b.可以采取任何合理方式继续履约,也可以在自己已完成相当部分之履约义务的情况下把对方未能作出决定或未能提供合作的行为视为未能交付或未能接受货物的违约行为。 第2—312条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买方避免侵权的义务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买卖合同中包含卖方的下列担保: a.所转让的所有权是完好的,并且转让的方式是适当的;并且 b.所交付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了解的担保权益或其它留置权。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担保,只有通过具体的语言,或只有在客观情况使买方有理由知道出售货物的一方并不保证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有理由知道该方所拟出售的只是他自己或第三方所拥有的那部分所有权或权益时,才可以得到排除或修改。 3.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卖方系惯常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即担保该种货物交付后,不受任何第三人以侵权或类似原因提出的有效指控。但如果买方向卖方提供货物的技术规格,买方即担保卖方不因遵从其提供的规格而受损害。 第2—313条以确认、许诺、说明或提供样品方式作出的明示担保 1.卖方通过下列方式作出明示担保: a.卖方向买方就货物作出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许诺或确认。 b.对货物的说明,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说明。 c.任何样品或模型,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全部货物都将符合此种样品或模型。 2.明示担保的产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这类正式用语,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特别意图;但是,卖方仅仅确认货物的价值,或仅仅对货物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并不构成担保。 第2—314条默示担保:商销性;行业惯例 1.除非经排除或修改(第2—316条),只要卖方系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该种货物之商销性的担保即为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在本条中,为取得对价而提供在店堂或其它地点消费的食品或饮料,亦构成买卖。 2.货物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具有商销性: a.根据合同所提供的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地通过;并且 b.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的范围内具有平均良好品质;并且 c.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并且 d.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的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的范围;并且 e.货物应按协议的要求装入适当的容器,进行适当的包装和附以适当的标签;并且 f.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