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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澳大利亚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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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命令中强加条件的权力
  
  49.根据本法规定,最高法院或地区法院根据本法作出的命令或决定,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或地区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包括费用方面的条款)作出。
  
  第六部分仲裁的一般条款
  
  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
  
  50.根据本法规定,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或协议的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是不可撤销的。
  
  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责任
  
  51.在仲裁员或公断人履行职责时,对所做的或没有做的任何事情有疏忽时不承担责任,但对所做的或没有做的任何事情犯有欺诈时,则要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死亡
  
  52.(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则协议不应解除(这同样涉及死者和其它任何当事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不因该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被撤销,无论死者的个人代表赞成或反对,协议均应执行。
  
  (2)任何规定人死后行为权利随即终止的法定或法律规则,其实施不受第(1)款规定的影响。
  
  暂缓法院程序的权力
  
  53.(1)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开始法院程序,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第(2)款申请该法院暂缓程序,如果该法院确信--
  
  (a)按照仲裁协议不把该事项提交仲裁是没有足够的理由;及
  
  (b)申请人在法院程序开始时准备并愿意,现在仍然准备并愿意做一切有必要进行适当仲裁审理的事情,则可以作出命令暂缓程序,并可以进一步对未来仲裁的做法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要求。
  
  (2)第(1)款项下的申请,申请人除出庭外,不得在提交抗辩或在对程序采取任何其它步骤后提出,但得到已经开始程序的法院允许的不在此限。
  
  (3)尽管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无权因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到法院起诉为由,而从任何法院得到损害赔偿。
  
  互相诉讼
  
  54.如果通过互相诉讼方式,提出了补救在任何法院得以批准,法院认为请求系仲裁协议(申诉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适用的事项,则除非法院确信不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是有充分理由的,法院可以作出命令,要求按仲裁协议解决申诉人之间的问题。
  
  斯科特艾弗里条款的效力
  
  55.(1)如果(无论仲裁协议或者其它一些协议,也无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协议)规定,根据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或作出的裁决,或在仲裁中或涉及仲裁发生的其它事件是对事项提起诉讼或继续法律诉讼、或对事项的法律诉讼提出的抗辩成立的前提条件,尽管没有符合条件,但该条款--
  
  (a)不得用以阻止--
  
  (i)对该问题提起的或继续的法律诉讼;或
  
  (ii)对该问题法律诉讼提出有效的抗辩,及
  
  (b)如果条款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关于该事项的仲裁协议,则不得解释为将该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
  
  (2)除非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定居或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第(1)款不适用仲裁协议。
  
  (3)如果只是因实施第3号(4)款(a)项而视仲裁协议根据本法行使的,则这样的仲裁协议不适用第(2)款。
  
  第七部分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和协议
  
  解释
  
  56.(1)在本部分里,除上下文或标的另有说明或要求者外--
  
  “书面协议”意思与《公约》中所述相同;
  
  “仲裁裁决”意思与《公约》中所述的相同;
  
  “仲裁协议”指《公约》第2条第1款提到的书面协议;
  
  《公约》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第24届会议于1958年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英文本的副本里附件二;
  
  “公约国”指属于《公约》意思范围内的缔约国的国家(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
  
  “外国裁决”指根据仲裁协议在澳大利亚以外一个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适用《公约》。
  
  (2)在本部分中,如果上下文这样认可,有关外国裁决的“执行”包括对任何目的的有约束的裁决的承认。
  
  (3)为了本部分的目的,如果一个法人团体的成立地或其主要营业地在一个国家,只有如此,这个法人团体才应视为通常居住在该国。
  
  (4)本部分规定不影响任何一个并非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人的权利。
  
  执行外国仲裁协议
  
  57.(1)如果--
  
  (a)无论有协议明示条款或其它规定与否,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有关仲裁程序受一个公约国法律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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