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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裁决的仲裁协议的证据 9.(1)在一个人根据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他应向法院出示-- (a)适当认证的裁决正本或适当公证的副本;及 (b)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正本或适当公证的副本。 (2)根据第(1)款,如果-- (a)它指已由仲裁员或在仲裁员系仲裁时由该仲裁庭的官员认证或公证,并未向法院说明它事实上没有得到认证或公证;或者 (b)它的认证或公证已得到法院的确信认可。 裁决应视为已经适当认证,裁决副本或协议副本应视为已经适当公证。 (3)如果根据第(1)款出示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不是用英文写就的,则应出具文件或部分文件的英文本,并公证说明系正确译文本。 (4)根据第(3)款,译文本应经过裁决作出地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公证,或经法院确信认可。 (5)根据本条款向法院出示的文件,一经出示,法院即应接受,作为有关事项的表面证据。 关于《公约》的证据 10.(1)根据本法,一份证书如由外交部官员签字,并声明其所指的国家是公约国,或在一定时间曾是公约国,则在任何程序当中,该证书一经出示,即应接受作为表面证据。 (2)根据本法,含有根据第2款(2)确定日期的公告的《政府公报》副本,在任何程序当中,一经出示时,即应接受作为对下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a)澳大利亚根据第4条规定已经加入《公约》;及 (b)《公约》在确定之日或此前已对澳大利亚生效。 本法以《货物海上运输法》为准 11.本法不得影响1924-1973年《货物海上运输法》第9条的效力。 本法对其它法律的效力 12.(1)本法适用于除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州或地区的法律就承认仲裁协议和执行外国裁决作出的除外规定,参照《公约》,该规定全部或部分有效。 (2)除第(1)款所述的规定以外,本法不得影响任何人不按照本法执行外国裁决的权利。 司法法 13.在本法范围内产生的事项,包括按照本法解释《公约》的问题,根据1903-1973年《司法法》第38条规定,不应视为直接产生于某条约的事项。 法的适用 14.本法适用于根据第2条第(2)款确定的日期前订立的协议和作出的裁决,包括根据第2条第(1)款规定之日前订立的协议和作出的裁决。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 (1984年第160号法) 就某些争议仲裁作出规定,废除1902年《仲裁法》和1973年《仲裁(外国裁决和协议)法》,以及为了其它目的而制定本法。 1984年12月14日通过。 由王后陛下,经新南威尔士议会立法委员会和立法大会建议和同意并附具意见, 授权制定本法如下: 第一部分序言 简称 1.本法可称为1984年《商事仲裁法》 生效 2.(1)第1条和第2条应于本法批准之日起生效。 (2)除第(1)款的规定外,本法应于州长可以指定之日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废除、过渡和适用条款 3.(1)附件一提到的法律,在该附件明确规定废除的应予以废除。 (2)根据第(3)款-- (a)本法适用于某项仲裁协议(无论该仲裁协议是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订立的)及根据该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及 (b)仲裁协议中提到适用《1902年仲裁法》或该法的规定,应理解为适用本法或本法的相应规定。 (3)如果在本法生效之前开始仲裁,管辖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应是假定本法未经制定亦应适用的法律。 (4)根据本条款,本法应适用于在任何其它法案中规定的仲裁,并认定-- (a)其它法律是某种仲裁协议; (b)仲裁是根据某项仲裁协议的;及 (c)根据其它法律提请仲裁的争议当事人系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但其它法律另有说明或要求的除外。 (5)按照本条款规定,如果-- (a)有关仲裁协议适用的争议已发生;及 (b)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一名仲裁 员,或就争议共同指定、或同意指定、或认可指定一名仲裁员; (i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或同意提交仲裁;及 (iii)已采取协议或争议发生时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任何其它步骤,以便将争议提交仲裁或就争议指定,或保证指定一名仲裁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