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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澳大利亚仲裁法

[接上页]

  (b)无论有协议明示条款或其它规定与否,并且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澳大利 亚、或州、或地区、或在订立协议时定居或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的个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有关仲裁程序受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或公约国法律的管辖;
  
  (c)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公约国政府或政府部门、或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公约国的州或地区政府,该州或地区;或
  
  (d)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在订立协议时定居或通常居住在公约国的个人, 则本条款适用协议。
  
  (2)根据本部分规定,如果
  
  (a)适用本条款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对协议的另一方提出的诉讼在法院还未解决;及
  
  (b)诉讼确定的事项根据协议能通知仲裁解决的,依照协议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如果案件要求,法院应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暂缓涉及确认该事项的诉讼或大部分诉讼,并责令当事人对该事项进行仲裁。
  
  (3)如果法院作出了第(2)款所述的命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可以就任何财产系与第一个命令有关的标的作出它认为合适的中间命令或补充命令。
  
  (4)为了第(2)及(3)款的目的,提到一方当事人时包括通过一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一个人。
  
  (5)如果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的或不能履行的,法院不应作出第(2)款的命令。
  
  承认外国裁决
  
  58.(1)根据本部分规定为准,外国裁决按照本部分规定,对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完全约束力。
  
  (2)根据本部分规定为准,如同在新南威尔士按照其法律作出的裁决一样,外国裁决可以在法院得已执行。
  
  (3)如果--
  
  (a)一个人在任何时候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及
  
  (b)裁决作出地国家那时不是公约国,除非该个人那时定居在、或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或一个公约国,第(1)和(2)款对裁决不具效力。
  
  (4)根据第(5)款,在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当中, 法院应被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拒绝执行裁决,条件是该当事人向法院证明--
  
  (a)该当事人作为作出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根据适用该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完全行为能力;
  
  (b)仲裁协议根据协议中明确适宜的、或在没有明确适用法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无效;
  
  (c)该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它原因,在仲裁程序中不能陈述其案情;
  
  (d)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仲裁申请提出的,或不属于仲裁申请范围内的,或裁定的事项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
  
  (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或在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或
  
  (f)裁决还未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地国家、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
  
  (5)如果第(4)款(d)项适用的裁决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定,而那些裁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事项的裁定分开的,则对提交仲裁事项的裁定的那部分裁决可以执行。
  
  (6)在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当中,法院如果发现-
  
  -
  
  (a)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根据新南威尔士实施的法律不能仲裁解决的;或
  
  (b)执行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执行裁决。
  
  (7)如果法院在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当中确信当事人已向裁决作出地国家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撤销或终止裁决的申请,则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暂停程序,或者必要时暂停与裁决有关的相应在案件要求时暂停有关裁决的大部分程序,并且可以依照请求执行裁决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交适当的保证金。
  
  裁决和仲裁协议的证据
  
  59.(1)在一个人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当中,该人应向法院出示--
  
  (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公证的副本;及
  
  (b)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公证的副本。
  
  (2)为了第(1)款的目的,裁决应视为已经正式认证,裁决或协议的副本应视为已经正式公证,条件是
  
  (a)在情况需要时说明裁决已受到仲裁员、或仲裁员系仲裁庭时受理该仲裁庭的官员的认证或公证,并且没有向法院说明裁决在事实上没有受到认证或公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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