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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澳大利亚仲裁法

[接上页]

  仲裁员应视为开始。
  
  (6)尽管第(4)款规定了各种情形,但本法不得适用根据1970年《最高法院法》、1973年《地区法院法》或1983年《仲裁(民事程序)法》进行的仲裁,或根据任何其它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的仲裁或仲裁种类。
  
  (7)本法不得影响1902年《保险法》第19条和1984年《信贷法》第130条的实施。
  
  解释
  
  4.(1)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标的另有说明或要求外--
  
  “仲裁协议”指将现在或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裁决”指终局裁决或中间裁决;
  
  “地区法院”指新南威尔士地区法院;
  
  “失职”包括腐败、欺诈、不公正、偏向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包括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或以其名义提起仲裁的任何一个人;
  
  关于对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定的权利”或“指定权”系指定一名种裁员或公断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或者同意或认可对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定,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
  
  “最高法院”指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
  
  “法院”,按第(2)款所述,指最高法院。
  
  (2)如果--
  
  (a)仲裁协议规定地区法院按本法应享有管辖权;或
  
  (b)仲裁协议当事人书面同意地区法院按本法应享有管辖权,而该协议又有 效,
  
  则关于该协议,在本法中提到法院是指地区法院。
  
  (3)在本法中提到本法生效是指除本法第1和2条款外的条款生效。
  
  英王室受约束
  
  5.如果英王室(无论以对新南威尔士州的权利或是以其它任何资格)系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受本法约束。
  
  第二部分指定仲裁员和公断人
  
  推定独任仲裁员
  
  6.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协议没有规定根据该协议进行仲裁所要指定仲裁员人数,则应视为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推定共同指定仲裁员
  
  7.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局面约定,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而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系协议当事人共同指定。
  
  不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力
  
  8.(1)如果有权指定仲裁员的一个人不行使该权力,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
  
  (a)要求不行使权力的该人在(通知送达后不少于7天期间)可以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力;及
  
  (b)提议在该人不行使权力时--
  
  (i)通知中写明的一个人(缺席被提名人)应当被指定担任可行使权力的该职务;
  
  (ii)规定的仲裁员(在通知日前已指定为仲裁员的)应当是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或通知的合适的副本)必须送达--
  
  (a)仲裁协议的每一方当事人(除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除外);及
  
  (b)不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的其他任何人(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而根据本款作出最后有效送达时,通知应视为已送达。
  
  (3)如果不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的一个人也不行使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所要求的权力,那么--
  
  (a)在通知提名一名缺席被提名人时--该被提名人应视为已经正式指定担任行使权力的该职务;或
  
  (b)在通知提议写明的仲裁员应当是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时--
  
  (i)与通知有关的权力应终止;
  
  (ii)通知中写明的仲裁员如同被指定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一样可以进行仲 裁;及
  
  (iii) 仲裁协议的解释,应以有必要使得那些仲裁员有效地开始进行仲裁而作的修改(如果有任何修改的话)为准。
  
  (4)只要指定或任何其它做法与按照执行第(3)款而使本条款生效发出的通知不符,法院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予以撤销,并可以自己就行使指定权力作出指定。
  
  (5)根据本条款规定,在出现行使指定权力的情况后,如果当事人在有关仲裁协议确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确定时间时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指定权力,则该人在行使指定权力方面违约。
  
  指定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
  
  9.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一个人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则该权力扩大到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替换因死亡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员或公断人。
  
  法院补缺的一般权力
  
  10.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职位出现空缺(无论以前是否指定过担任这一职位的人选),而且--
  
  (a)仲裁协议条款和本法条款(除本条款外)均未规定补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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