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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车站内两毗邻轨道之中心线距离,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应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货物装卸线与相邻之侧线及存车线相互间,其中心线距离,得缩小至三公尺四十公分。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可缩减至三公尺三十公分。 前两项之中心线距离,在正线上曲线部分之加宽度,应为“建筑界限”曲线加宽度规定之二倍以上。 侧线上之曲线半径,小于三百公尺时,其中心线距离,得酌予加宽。 第 30 条 主要侧线之辙岔,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级及甲级铁路应用十二号,乙级铁路应用十号,其他侧线所用者宜以八号为最小,快车不停之小站,其通过线应以直线为原则,较小号数之辙岔,必要时得在车场轨道中采用之。 辙岔N号为岔心中线长度除以底宽,其公式如下: ab1f N=──=─cot─ ad22 各号辙岔心角度如左表: ┌─┬─────┐ │N│F│ ├─┼─────┤ │5│11–25–16│ ├─┼─────┤ │6│9–31–38│ ├─┼─────┤ │7│8–10–16│ ├─┼─────┤ │8│7–9–10│ ├─┼─────┤ │10│5–43–29│ ├─┼─────┤ │12│4–46–19│ ├─┼─────┤ │16│3–34–47│ └─┴─────┘ 第 31 条 站内正线除旅客列车专用线外,有效长度依下列规定: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级及甲级铁路为三百至四百五十公尺,乙级铁路为一百五十至三百公尺。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视实际需要订之。 计划车站布置时,应顾及将来之发展,预为保留扩展用地,货运终点站及联运站之停车站,应预留调车场用地。 第 32 条 月台之高度由轨道面至月台面,其规定如下: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一) 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不得低于九十二公分。 (二) 普通货物月台不得低于九十五公分。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一) 旅客月台不得低于三十公分。 (二) 货物月台不得低于六十公分。 旅客月台之长度,不得小于该站停靠最长旅客列车之长度 (不含机车、煤水车) 。 旅客月台之宽度,如供两面使用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仅一面使用者,应在二公尺以上。 第 33 条 转车台之长度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不得小于十三公尺。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于十公尺。 第 34 条 货车较繁之车站,得依业务需要设置地磅设备。 第 35 条 水柜容积,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级及甲级铁路不得小于六十公吨,乙级铁路不得小于二十公吨,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于五公吨。 第 36 条 每一给水站应设置一具以上之水鹤,水鹤直径视实际需要定之。 水鹤口之高度,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至少须高出轨顶四公尺十公分。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至少须高出轨顶三公尺五十公分。 第 37 条 站之两端或终点站之一端,应设进站号志机及出发号志机。但列车进站或出站处,无道岔或无路线交叉者,或虽有道岔而经常锁闭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闭塞区间之起点,应设置闭塞号志机。但在闭塞区间内,如依进站号志或出发号志指示列车运行时,得免设置。 第 39 条 站内于必要时,得设置调车号志机及引导号志机。 站外如有活动机、平交轨道及其他必须特别防护之地点,应设置掩护号志机。 第 40 条 进站、出发、闭塞、掩护等号志之显示,在相当距离难以辨认时,应于其前方适宜地点设置号志预告机或远距号志机。 第 41 条 号志机之程式在二位式区间采用灯光式、臂木式,前者应为色灯式及位灯式,后者暂仍用臂木向下式,在三位式区间,应采用色灯式及位灯式。 绝对闭塞制度行车区域内,采用二位式,在容许闭塞制度行车区域内,采用三位式。 第 42 条 第三十七条 至第四十一条关于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及专用铁路之号志,得视实际需要装设之。 第 43 条 铁路沿线应依标准图之规定设置标志。 第 44 条 轨道之末端,应设置止冲档。 第 45 条 隧道内避车洞之间距依下列规定: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大型:特甲级线为六百公尺,甲级线、乙级线为九百公尺。 小型:特甲级线为二十公尺,甲级线及乙级线为四十公尺。 避车洞之设置,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 单线隧道避车洞设于路线之左侧。 (二) 单线隧道全在同一曲线内时避车洞设于外轨侧。 (三) 双线隧道避车洞对称设于两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