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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8 条 轨道构造型式可为道碴及非道碴轨道。 铁路机构应依环境条件,考虑功能性、维修性及营运安全等,慎选轨道构造型式。 第 109 条 鱼尾钣、鱼尾螺栓及螺帽、弹簧垫圈及扣件系统等轨道结构之相关配件,其规范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10 条 道床截面及材质应符合规范所定标准,其规范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11 条 各式轨枕及非道碴轨道支撑系统之设置,其规范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12 条 正线两轨道中心线距离应考量车辆宽度及车辆行走产生动摇之空间。 曲线段之两轨道中心线距离,除前项宽度外,应考虑加上曲线偏倚量及超高偏倚量之需求空间。 前二项规定之规范,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13 条 道岔之号数必须符合运转速度之需求。 第 114 条 站内正线有效长度应能容纳最长列车长度及安全刹车距离之和。 安全刹车距离指启动刹车至列车完全停止所需之距离。 第 115 条 月台之高度为月台面至轨道面之高差,应依车辆系统而定。 月台长度不得小于最大列车长度再加上十公尺之长度。 月台最小宽度应考量月台边缘之安全空间、墙边缓冲区、月台上之设施空间及营运方式等所需之空间。 第 116 条 运转保安装置,指下列各种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一、确保列车间隔装置。 二、号志之显示装置。 三、联锁装置。 四、转辙装置。 五、闭塞装置。 六、轨道电路装置。 七、列车集中控制设备。 八、紧急列车防护设备。 九、自动进路设定设备。 十、超越运转防止装置。 十一、其他运转保安装置。 第 117 条 高速铁路沿线应依营运及维修之需求设置号志及标志。 第 118 条 高速铁路应设置确保列车间隔之装置。 第 119 条 正线号志设备于紧急状况时应能变换为险阻号志。 第 120 条 在可能对其他列车进路产生障碍之处所及正线之末端处,应设置可使列车停止之装置或止冲挡。 第 121 条 高速铁路应设置自动进路设定设备。 第 122 条 高速铁路应设置列车集中控制设备。集中控制设备除可集中显示号志设备之状态外,应具有进路设定之功能。 第 123 条 站间号志异常时,应有确保行车安全之替代措施,方得继续运转。 第 124 条 高速铁路号志装置之构造、显示、表示,及设置方式等,须确保不致造成误认。 第 125 条 桥梁及隧道段之轨道侧须设置安全步道,长桥及长隧道段并应设置紧急疏散通道连接到安全避难及救援地点,其间隔距离以三千公尺为原则。 第 126 条 有相互制约关系之号志设备及道岔等,应设置联锁装置,以避免造成列车冲撞及脱轨。 第 127 条 在车辆有溜逸之虞或列车有可能超越运转致发生危害之处所,应有相当之保安装置。 在路线分岔处所,应设置警冲标。 在保安与运转上必要之处所,应设置通信设备。 第 128 条 高速铁路应设置通信系统,该系统应能符合行车运转与保安防护之需求。 第 129 条 通信线路应具有防止电磁干扰功能。 第 130 条 高速铁路沿线应设置通信设备,以供维修及紧急连络之用。 第 131 条 铁路机构应评估正线可能发生之潜在危险,设置下列危险侦测设施或采取适当之检测与防护措施: 一、地震、强风、豪雨等天然灾害之侦测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重要结构之安全检测措施。 三、机电系统安全侦测设施。 四、隧道洞口、路堑边坡经评估分析有落石与土石流潜能时,应设计适当之监测装置与防护设施。 五、轨道断轨侦测措施。 第 132 条 铁路机构办理路线设计及施工时应考虑对邻近建筑结构物及设施之影响,并应先进行调查,提出必要之监测计划及保护措施,避免造成邻近建筑结构及设施之损坏。 第 133 条 牵引电力系统,指下列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装置。 一、变电设备。 二、电车线设备。 三、电力遥控设备。 第 134 条 牵引电力变电站之输入及输出电压以电业机构之供电能量及电车线之标称电压为原则。 第 135 条 牵引电力变电站之设置间距应考虑路线线形及行车密度等因素。 第 136 条 架空电车线高度应考量列车及路线条件,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37 条 架空电车线之左右偏位,应考量集电弓宽度、路线情况等定之。 第 138 条 正线架空电车线对轨道之坡度,以不超过千分之三为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