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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9 条 轨道之轨距应保持正确,其在曲线上之加宽量,由铁路机构依车辆糸统及曲线半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40 条 轨道几何不整包含轨距、水平、高低、方向及平面性,其允许公差由铁路机构依列车最高速度及营运安全需求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41 条 钢轨接头间应保持适当缝宽,其缝宽大小及允许公差,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长焊钢轨之伸缩接头应注意检查,适时调整。 第 142 条 钢轨及其配件在易于腐蚀地点,应施以适当之防锈。如因磨损、腐蚀达规定限度、功能未达标准或损伤破裂,而对行车安全有妨碍时,应抽换之。 前二项检查标准及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43 条 道岔之尖轨及岔心之活动轨,应与正轨及翼轨保持密合,不得有过大之间隙。 第 144 条 对于有脱轨疑虑之区间,或邻接线有防护必要之处所,应铺设护轨。 第 145 条 轨枕间隔有扩大或排列不整之情形者,应校正之。 第 146 条 轨道有排水不良或喷泥之处所,铁路机构应采用适当方法改善。 第 147 条 在隧道、桥台背后、平交道、道岔及钢轨接头附近等处之道碴,铁路机构应加强捣固,确实养护,并使排水畅通。 第 148 条 铁路机构在路基及道碴应依规定养护,对于下沉、松软或排水不良之处,铁路机构应采用适当方法改善或调整之。 第 149 条 正线之各项轨道设施应进行定期检查,其检查方式及检查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50 条 桥梁之上部结构、桥柱、基础及支承等附属构造物之检查,应依其结构种类、结构特性与检查对象,选择适当之检查项目。其项目、检查方式与判定标准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51 条 桥梁之上部结构、桥柱、基础及支承等附属构造物如有损伤时,应查明原因。如依检查之结果而判断有必要进行修补改善时,铁路机构应订定修补改善计划,适时予以修补改善。 第 152 条 桥梁、涵洞之流水状况、防护设施及上下游河道均应经常注意、修补或疏浚或洽请有关机关办理。涵洞如有龟裂或变位情形,应适时维修。 第 153 条 跨越中央管河川、直辖市管河川、县 (市) 管河川之桥梁,铁路机构应记录河川水位,并勘察桥台、桥墩附近河床之状态,制作纪录以供该管机关养护作业之参考。 第 154 条 隧道上及隧道内之排水设施,铁路机构应经常检查,保持排水畅通。 隧道内顶部漏水、衬砌剥离或隧道顶拱圈损伤,铁路机构认为有修理之必要时,应即修缮。 隧道、桥梁建筑界限外之附挂物或其他设施,铁路机构应经常巡查,以防止其侵入建筑界限内。 第 155 条 隧道、桥梁及路工段之边坡与构造物等土木设施,铁路机构应进行定期检查,其中隧道及桥梁另应进行详细检查。如因风雨、地震或灾害事故等情事,认为有必要时,应随时进行不定期检查。前述检查方式及检查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156 条 就电车线设备之定期检查,铁路机构应依其种类、构造及使用状况,订定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及检查方法之相关作业规定。 前项检查结果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签名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57 条 牵引电力设备应依下表进行定期检查,其检查方式及检查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
│设置场所│设备种类│ ├──────┼───────────────────────┤ │高铁沿线│于异常时能保护变电站设备、电力线路等之装置 (馈│ │ (基地除外) │电断路器) 。│ │├───────────────────────┤ ││电车线 (仅限于连接点、区分装置、横渡线装置及馈│ ││电分歧装置) │ │├───────────────────────┤ ││前二栏所列以外之其他电力设备│ ├──────┼───────────────────────┤ │基地│电车线、供应列车运转用之变压设备、于异常时能保│ ││护变电站设备、电力线路等之装置及其他之重要电力│ ││设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