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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7 条 枕木间隔扩大或排列偏斜者,应校正之。 桥梁及明渠上之枕木,应使用护木。 第 68 条 排水不良或喷泥之处所,应当将道碴过筛,并将筛出之土砂尽量利用于坡肩或坡面处,必要时应采用适当方法改善。 第 69 条 在隧道桥台背后、平交道、道岔及钢轨接缝附近等处,应使用品质较优之道碴加强捣固,并使排水畅通。 第 70 条 路基及道碴截面应依铁路机构标准图之规定,对于松软或排水不畅之处,应设法改善。 路基下沉致道碴保持困难时,应填补路肩及边坡,使其恢复原状。 第 71 条 轨道每年至少举行总检查一次。 前项总检查应包括轨道养护状况、轨道现时状况及养护作业方法,其检查计分及奖惩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72 条 枢接钢梁各部分之枢栓及枢孔附近有异状时,应加固或抽换。 铆接钢梁各部分之铆钉,如有松弛或腐蚀情形,应铲除重铆或补修。 钢梁之支承钣、踏脚、滚轴等,如有变位应予调整。 第 73 条 桥梁座石,如有移动,基础螺栓如有弯曲或折损,应详查原因即时修复。 钢梁之挠度及应力,必要时应予检测,如有超过规定情事,应研究其原因即予改善。 桥台、桥墩如有下沉或振动情形,应查明原因设法加固。翼墙之基础,护岸及护墩等如有异状,应适时修补。 第 74 条 木造桥及栈桥之螺栓,应注意其松弛情形,并测验其锈蚀程度,随时更新。 桥梁油漆剥落或受损伤至认为不能防锈时,应另涂油漆。 第 75 条 桥梁涵洞之流水状况、防护设施及上下游河道均应经常注意修补或疏浚或洽请有关机关办理。 涵洞如有龟裂或变位情形,应适时补修。 第 76 条 重要桥梁之河流每次涨水,应记录其水位,并勘察桥台、桥墩附近河床之状态,绘图记录以作养护作业参考。 第 77 条 隧道上及隧道内之排水设备,应经常检查,保持排水畅通。 隧道内顶部漏水砌缝脱落或隧道顶拱圈认为有修理之必要时,应即修缮。 隧道、桥梁建筑净空内之电线或其他设施,对建筑净空有无妨碍应每年最少施行定期检查一次。 第 78 条 桥梁、涵洞、隧道每两年至少举行总检查一次。 前项总检查,应包括养护状况、用料使用情形,其检查计分及奖惩由各铁路机构订定。 第 79 条 电力设备,指下列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装置。 一、发电设备。 二、输电设备。 三、变电设备。 四、电车线设备。 第 80 条 铁路机构自行设置之发电设备、输电设备及变电设备、其养护应符合电业机构各有关规定。 第 81 条 电车线依行车速度及次数分类如下: 一、行车速度每小时在一百公里以上及行车次数每天在一百次以上者为第一类。 二、行车速度每小时不及一百公里及行车次数每天不及一百次者为第二类。 第 82 条 铁路机构应依电车线设备类别,施行巡视,滑行观察,试验运转及查验,并将结果纪录于检查表表内,作为养护之依据。 第 83 条 第一类电车线每半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视一次,每年至少施行集电弓滑行观察一次;第二类电车线每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视一次。 新设或更换之电车线,应立即施行集电弓滑行观察。 正线上之电车线每年至少应施行高温及低温行车巡视各一次。 第 84 条 行车速度每小时超过一百公里之电车线每两年至少试验运转一次,新设之电车线应立即施行。 第 85 条 电车线设备应依下列规定施行查验。 一、新设及更换之电车线,自开始使用满三个月之第一年内。 二、开关系统开始使用后每满两年。 三、依施行巡视、滑行观察及试验运转之检查纪录认为有澈底查验之必要者。 电车线遇有暴风雨、地震或其他特殊事故时,应立即施行查验。 第 86 条 接触线之截面积如耗损达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予换新。 电缆之芯线断线达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电缆之截面积耗损达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即将该电缆换新,或用其他适当方法恢复该电缆之负载能力。 主吊线为五十平方公厘青铜电缆者,如有一芯线断线时应即加装一段新线,新线两端以夹头与原线叠接。 各类夹头之夹面有烧毁痕迹时,应予换新。 第 87 条 绝缘碍子之污染应予清洗。其表面有火花痕迹或其结合材料有破裂损坏时,应予换新。 第 88 条 号志装置,指下列各种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一、号志机。 二、联锁装置。 三、转辙装置。 四、闸柄集中装置。 五、铁管装置。 六、闭塞装置。 七、平交道防护装置。 八、轨道电路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