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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 第 81 条 在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 8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置放、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规定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 十、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即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第 8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行为人或雇主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一、在车道或交通岛上散发广告物、宣传单或其相类之物。 二、在车道上、车站内、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任意贩卖物品妨碍交通。 第 84 条 疏纵或牵系禽、畜、宠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 85 条 本条例之处罚,受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处罚人,认为受举发之违规行为应归责他人者,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证据及应归责人相关证明文件,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应归责人到案依法处理。逾期未依规定办理者,仍依本条例各该违反条款规定处罚。 本条例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本条例规定没入之物,不问属于受处罚人与否,没入之。 依本条例规定迳行举发或同时并处罚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迳行举发人或该其他人有过失。 第 86 条 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第 87 条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88 条 法院为处理有关交通事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第 89 条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90 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 第 91 条 左列机构或人员,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一对促进交通安全着有成效之学校、大众传播业或公、私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二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三优良驾驶人。 第 92 条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汽车设备变更规定、动力机械之范围、驾驶资格与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或轻微违规劝导、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限期缴纳之处理、分期处理规定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人应处置作为、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移置与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93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