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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接上页]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6 条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 67 条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后段、第四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前段、第四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四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项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规定,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亦适用之。
  
  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在所规定最长吊扣期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 68 条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第 69 条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第 70 条
  
  慢车经依规定淘汰并公告禁止行驶后仍行驶者,没入后销毁之。
  
  第 71 条
  
  慢车证照,未随身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
  
  第 72 条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第 73 条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
  
  二、不在规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
  
  三、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五、有灯光设备而在夜间行车未开启灯光。
  
  第 74 条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
  
  四、不依规定停放车辆。
  
  五、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或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
  
  第 75 条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 76 条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
  
  三、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
  
  四、装载禽、畜重叠或倒置。
  
  五、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
  
  六、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
  
  七、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第 79 条
  
  (删除)
  
  第 80 条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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