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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6 条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 67 条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后段、第四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前段、第四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四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项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规定,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亦适用之。 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在所规定最长吊扣期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 68 条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第 69 条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第 70 条 慢车经依规定淘汰并公告禁止行驶后仍行驶者,没入后销毁之。 第 71 条 慢车证照,未随身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 第 72 条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第 73 条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 二、不在规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 三、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五、有灯光设备而在夜间行车未开启灯光。 第 74 条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 四、不依规定停放车辆。 五、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或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 第 75 条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 76 条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 三、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 四、装载禽、畜重叠或倒置。 五、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 六、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 七、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第 79 条 (删除) 第 80 条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