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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接上页]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经依第一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第一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该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该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讬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情形,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移置保管汽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于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所订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第 36 条
  
  计程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执业登记证,即行执业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计程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项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经依前项之规定废止执业登记者,未满一年不得再行办理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第 37 条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或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罪刑或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受前二项吊扣执业登记证之处分,未将执业登记证送交发证警察机关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违反前条及本条规定,应废止其执业登记或吊扣其执业登记证者,由警察机关处罚,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经废止执业登记者,其执业登记证由警察机关收缴之。
  
  计程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测验、执业前、在职讲习与讲习费用收取、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条
  
  汽车驾驶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其所驾驶之汽车,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计程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 39 条
  
  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右侧部分驾车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 40 条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除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外,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汽车驾驶人,按鸣喇叭不依规定,或按鸣喇叭超过规定音量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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