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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30 条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 六、车厢以外载客。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31 条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小客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办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 32 条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依规定请领临时通行证,或其驾驶人未依规定领有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前项动力机械驾驶人,未携带临时通行证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一项动力机械行驶道路,违反本章汽车行驶规定条文者,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 33 条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车管制及管理事项之管制规则而有下列行为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离。 三、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四、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规定使用灯光。 七、违规超车、回车、倒车、逆向行驶。 八、违规减速、临时停车或停车。 九、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设施指示行驶。 十一、装置货物未依规定覆盖、捆扎。 十二、不缴交通行费闯越收费站。 十三、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车。 十四、进入或行驶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 十六、行驶中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前项道路内车道应为超车道,超车后,如有安全距离未驶回原车道,致堵塞超车道行车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除前二项外,其他违反管制规定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不得行驶或进入第一项道路之人员、车辆或动力机械,而行驶或进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前三项之行为,本条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适用该规定。 第一项之管制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34 条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或患病足以影响安全驾驶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 35 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