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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其他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 前项第九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五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领有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 二、领有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 三、领有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 四、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 五、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 七、驾驶执照逾有效期间仍驾车。 前项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 第 24 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违规肇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 二、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第二项情形之一或本条例其他条款明定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前项如无驾驶执照可吊扣者,其于重领或新领驾驶执照后,执行吊扣驾驶执照六个月再发给。 第 25 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 三、驾驶汽车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 第 26 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迳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前项经迳行注销驾驶执照之职业汽车驾驶人,得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 第 27 条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或轮渡,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 四、货车或联结汽车之装载,不依规定。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