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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迳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迳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 59 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距离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60 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该条规定处罚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指挥、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 四、计程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61 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记违规点数三点;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 62 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而未依规定处置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逃逸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前项之汽车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汽车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即采取救护措施及依规定处置,并通知警察机关处理,不得任意移动肇事汽车及现场痕迹证据,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但肇事致人受伤案件当事人均同意时,应将肇事汽车标绘后,移置不妨碍交通之处所。 前项驾驶人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致人重伤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第一项及前项肇事逃逸案件,经通知汽车所有人到场说明,无故不到场说明,或不提供汽车驾驶人相关资料者,吊扣该汽车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扣留处理之车辆,其驾驶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时移置,致妨碍交通者,得迳行移置之。 肇事车辆机件损坏,其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第 63 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64 条 (删除) 第 65 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二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