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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接上页]

  十、号牌遗失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经举发后仍不办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中属未依公路法规定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车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第 13 条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 14 条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
  
  第 15 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 16 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
  
  二、除头灯外之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
  
  四、计程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该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 17 条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 条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电系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汽车所有人在一年内违反前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并吊扣牌照三个月;三年内经吊扣牌照二次,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吊销牌照。
  
  第 19 条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 20 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 21 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四、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五、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
  
  七、领有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
  
  八、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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