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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号牌遗失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经举发后仍不办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中属未依公路法规定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车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第 13 条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 14 条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 第 15 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 16 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 二、除头灯外之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 四、计程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该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 17 条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 条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电系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汽车所有人在一年内违反前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并吊扣牌照三个月;三年内经吊扣牌照二次,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吊销牌照。 第 19 条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 20 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 21 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四、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五、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 七、领有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 八、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