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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平均地权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八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都市土地范围及其土地使用分区与公共设施用地界线线,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钉立界椿及中心椿,并计算座标后点交地政机关,于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前,据以迳行办理地籍测量及分割登记。但都市计划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价前六个月以内点交者,得俟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 地政机关依前项规定在已规定地价地区,办理测量及分割登记后,应将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区或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之类别,并通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据以注记税籍。 第 4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筑改良物属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所有者为限。 第 5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建筑改良物价值或价额,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按查估当时该改良物现存价值估计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 6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系指征收公告期满第十五日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而言。但征收公告后,土地现值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定降低者,仍按征收公告时之土地现值补偿。 第 7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指毗邻各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区段地价之加权平均数;于每年编制土地现值时,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计算之。 土地现值公告后,始经都市计划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于下次土地现值公告前依法征收者,其公告土地现值仍应于公告征收前依第六十三条规定重新计算,并公告之。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得受领补偿地价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实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农场。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税,以被征收或照价收买土地实际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为准。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拨用时,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按核准拨用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 第 10 条 依法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以现金搭发土地债券补偿地价者,主管机关应按土地所有权人所得现金及债券数额比例计算承租人应领之补偿,并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代为扣交。 第 11 条 本条例所称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筑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设管道、修筑驳嵌、开挖水沟、铺筑道路等。 二农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筑农路、灌溉、排水、防风、防砂、堤防等设施。 三其他用地开发所为之土地改良。 第 12 条 土地所有权人为本条例所定改良须申请核发土地改良费用证明者,应于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请验证;于验证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发土地改良费用证明: 一于开始兴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请书,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验证,并于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内申请复勘。 二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接到申请书后派员实地勘查工程开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费用核定后,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按宗发给证明,并通知地政机关及税捐稽征机关。 前项改良土地费用评估基准,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在实施建筑管理之地区,建筑基地改良得并用杂项执照申请验证,并按宗发给证明。 第 13 条 依本条例照价收买或区段征收之土地,各级军公机关学校不得请求借用或无偿拨用。 第 14 条 为实施本条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置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其设置管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前,应视实际需要,详细查校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公司统一编号。遇有住址变更者,由地政机关迳行办理住址变更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第 16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分区公告时,应按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告其地价区段图及宗地单位地价;依同款申报地价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条第五款编造总归户册时,应以土地所有权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之土地,为归户之范围。 第 1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公告申报地价期间,应设地价申报或阅览处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