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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3]10号
【颁布时间】 2003-11-25
【实施时间】 2003-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1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接上页]

  经一次证据交换,当事人认为自己一方还有其他证据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或者申请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申请再次证据交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经一次证据交换程序,还不能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或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
  
  证据交换程序终结后,当事人未明确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要提供,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相关证据的,以后不得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对其以后提出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也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的陈述及审判人员的释明,均应当记明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说明]
  
  现代民事诉讼机制的核心是居中裁判。按照裁判居中的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判。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依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以真正实现居中裁判。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通常都在民事诉讼的诉前程序及证据交换程序中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则”时,吸取了世界各国的有关经验,引入了审前证据交换机制。我们必须明确,在进行证据交换时,重点应做好诉请及争议焦点固定的工作。对此,《指南》明确提出了“经证据交换,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仍然有争议的事实及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证据方法加以确认,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同时考虑到诉讼涉及的事实从“自然的事实”转化为符合权利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可能并不总是非常明确的,尤其是对于那些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来说,就更是如此。而且,在诉讼实际中,当事人的举证实际上也是双方“攻击”和“防御”,“再攻击”到“再防御”这样一个逐步进行的过程,举证的范围和方向也往往是随着诉讼的进行一步步明确和稳定下来的,不可能总是在当事人起诉时就能够完全明确。如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上只要证明合同存在以及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就可以了,但如果考虑被告可能的反驳理由,原告就要从合同要约,承诺到是否需要批准、登记,到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合同是否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等等方面来举证,其举证范围可能无法估量的广泛,如果一个方向没有考虑到,就可能会在证据问题上遭遇对方的“突袭”;况且,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作为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如果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或者法院再指定一个提供证据的机会,并且明确告知其不及时举证的后果,则当事人再否认举证期限合理性的可能就必然会大幅减少,纠纷双方的矛盾最后转化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矛盾的可能性也同样会因此而相应减少。基于这些考虑,我们提出在一次证据交换后,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或协商确定再次证据交换的期限,并且要求当事人对有关问题作出确认和承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保障上的利益,确保法院居中裁判。
  
  当然,也会出现两次证据交换可能拖延诉讼,影响诉讼效率的顾虑。但是,如果通过两次证据交换程序以及当事人随之所做的确认,使得正式的庭审不再受困于审理范围不明晰、证据不固定问题而变得轻松,并不见得会受到多大影响,而且也会使有些矛盾得到缓解或者减轻,也是值得尝试的。
  
  
  
  第三条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与法官的释明)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或者庭审辩论终结前,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或者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符的,审判人员可以将其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并促请其作出明确选择。但通过解释能够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解释的结果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并将此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表示反对或者否定的,应当自行确定请求权基础,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对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又不能通过解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或者其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的,经审判人员告知并促请后,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律师有责任帮助当事人明确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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