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首先,反诉的内容必然包含给付之诉,而反驳的内容则不一定如此。因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本身只是就某一种事实状态如何发生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一种事实状态确定下来,成者将一种事实状态变更为另外一种事实状态。而事实状态应该如何,只存在“是”与“否”的选择,当事人要么承认这种事实状态,要么否认之,承认就是对对方诉请的同意,否认就是对对方主张的反驳,二者必居其一。因此,反诉不能以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形式出现。 比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一定数额的钱款,被告提出钱款数额过高的,就仅仅是希望通过变更之诉,否定本诉原告部分主张的基础,从而使原告的诉请不能完全实现,但被告通过变更之诉,并没有直接要求原告向其为任何行为,因此就不是反诉而是反驳或者抗辩。同样,如果被告提出其购买之物并非原告所有,亦非从原告处购得的,而是从第三人处购得的,也只是通过主张标的物在出卖前系他人之物的确认之诉,来否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主张也仍然仅仅是一种反驳或者抗辩,而不是反诉。这也是将能否成为独立的诉作为判断反诉与反驳标准看法的不足之处,因为确认、变更之诉都能成为单独的诉,但是它本身并不一定必然包含积极要求的内容,因此,仍然不宜作为反诉来处理。 其次,反诉是一种包含着积极的给付内容的诉,是重新提出新的诉请,而反驳或者抗辩则是一种消极的主张。这是因为反诉制度设立的本意应该就是把当事人之间互相存在的与诉讼有牵连的权利义务一并处理,以免讼累或者给其中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造成权利实现的迟延,因此,针对本来就是积极的本诉,反诉也需要是积极的为自己主张权利的请求,否则,就没有意义了,因此,反诉应该是给付之诉,或者至少要包含给付之诉。即反诉只能是反诉方向本诉原告提出包含了给付内容在内的诉讼请求,是在否认本诉原告诉请的同时,还要求本诉原告向其承担一定的给付责任。而反驳或者抗辩则仅仅是提出对方请求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完全成立的理由,并不向对方提出新的请求。比如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其所有权,而被告仅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占有权,因此无须向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虽然包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但如果仅仅是通过该诉讼确认原告无权就该物提出主张,则仅仅构成反驳或者抗辩;如果被告不仅主张该物为自己所有,因此无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要求原告返还所有物,甚至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则构成反诉。 由于反驳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对方主张能否成立,反驳与对方当事人的本来主张针对的是同一标的,因此必须合并在一起审理;而反诉案件作为单独的一个诉讼,在本诉处理之后再行处理,尽管在实体上也可能不会有违公正,但实际上即可能因处理结果存在先后,而对提出反诉的一方不够合理。因此,考虑到案件的处理不仅要公正,而且要尽可能合理的要求,也考虑到诉讼效率的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主张如果能够成立的,一般应该合并审理,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提供的证据、提起的反诉等诉讼事实,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确认,并由法官告知当事人,法院将以前述固定的事项作为案件审理、评议及裁判的范围。 [说明] 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证据以及反诉的固定,是保证案件审理和裁判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只有将这些因素都固定下来,案件的审理才会相对稳定,才会避免因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而导致诉讼被拖延。而将这些事项记入笔录,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的必要手段,也是监督法官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理案件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法官的需要。 第二节 相关法律规范的引用及其涵义的确定 第七条 (法律规范的直接引用) 实体法上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系争案件的,法官首先应当直接引用该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的依据。 [说明] 在当事人的诉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重点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查明其诉请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也就是将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互观照的过程,即所谓的“找法”过程。如果对相关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则可以直接引用。但是,作为规范的法律条文既包含完全性条文(规范),也包含不完全性条文,以及拟制性条文等等,从“找法”的角度来看,完全、明确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实际上只是少数,更多的情况下,法律规范可能都是不完全和不很明确的,是需要通过解释才能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因此,我们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