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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3]10号
【颁布时间】 2003-11-25
【实施时间】 2003-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1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接上页]

  
  
  第十二条 (规范竞合的处理)
  
  同一问题,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上位阶的法律优先于下位阶的法律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
  
  对依前述方法得出的结论,还须与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比较,以使其结论符合更高位阶规范的立法目的。
  
  [说明]
  
  不同的法律对同一事项,可能会有不同规定,这就是规范竞合的问题。当不同法律规范同时存在时,应引用其中哪个规范,也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之一。一般来说,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是,事实上情况并非总这么简单。因为新法可能是上位法,也可能是下位法,可能是一般法,也可能是特别法;反之,旧法也同样有类似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就不那么容易判断了。不过,总的来说,不同规范的冲突都是由于“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冲突,而在特定的比较中,还是可以通过分析,将这几对不同性质的冲突最终化解为某一对性质的冲突的,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也就容易判断到底哪个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了。下面以对几种特殊情况的分析为例进行说明:
  
  1新法、上位法、一般法与旧法、下位法、一般法的竞合
  
  由于新法、上位法均优于旧法、下位法,同时二者均为一般法,因此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适用。
  
  2新法、上位法、一般法与旧法、下位法、特别法的竞合
  
  虽然新法、上位法均优于旧法、下位法,但是特别法却优于一般法。在此情形下,需要结合新的一般法的立法目的来判断,如果新的一般法改变旧的特别法是有意为之,则说明立法者是有意废弃旧法的,因此,特别法虽然符合旧法的精神,却与新的一般法精神不一致时,应当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新法、上位法、一般法优先适用。如果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不一致并非有意为之,而是立法的疏漏所致,则说明新法不一定有废弃旧法的意思,二者存在冲突的,应当首先寻求通过合理的解释使二者协调一致,消除矛盾;如果不能通过解释取得一致的,仍然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的一般法。
  
  3新法、下位法、一般法与旧法、上位法、一般法
  
  在此,虽然下位法是新法,但是当该法与旧的上位法冲突时,仍然应当适用上位法,因为下位法是不能变更上位法的规定的。
  
  4新法、下位法、特别法与旧法、上位法、一般法
  
  虽然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下位法却不能优于上位法。但是当下位法同时也是特别法时,就不必再考虑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剩余的实际上就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了,而依照一般的规范竞合处理原则,特别法应当优于一般法适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新法、下位法、特别法要优于旧法、上位法、一般法适用。
  
  其余的情况一般也都是可以最终化解为一般法与特别法,或者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这三种性质之间的单独冲突,然后再进行分析的,这里不再赘述。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的分析方法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规范竞合情况下,也还要重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方法和合宪法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以求维护法律体系的完备和内容的协调统一。因为,两个特定的上位与下位规范之间的差异,在众多规范位阶之中可能只是处于整体规范位阶的较低层次,其上位规范仍然可能与更高级规范的立法目的不符合,因此,不能僵化看待;同样,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差别,以及新法与旧法的差别也都可能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都不能一刀切。
  
  第三节 实体权利的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具体诉讼中,除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明文规定外,审判人员应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对案件系争权利发生及消灭构成要件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说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是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但是,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需要举证的内容并不是单一的,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诉讼各方主张和抗辩的进行,举证的主体总是有可能变更的;此外,在不同的诉讼中,当事人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程度也是不同的,有的诉讼当事人要承担完全证明的责任,而有的诉讼当事人则仅需要承担初步证明或者提供表面证据的责任。因此,这样一个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且,程序法主要考虑的是诉讼如何公正进行的问题,它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仅仅是从抽象的角度考虑,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而不可能考虑到每一种案件中具体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比如主张违约责任的债权人应当如何举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如何举证等等,程序法并不特别注重考虑这些权利的内容在实际上是各不相同的,需要不同的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则来处理。可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程序法的规定固然重要,但从实体法的规定本身来探求,也是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的思路和方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往往要结合程序法规定的规则和实体法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才能够较好地处理。这一点过去我们注意的可能不够,今后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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