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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公司,指依法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者。其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所定之法规命令,须取得业务之许可者,并应于公司登记前经核准设立或取得经营许可。 第 3 条 主管机关对受奖励之公司、事业或个人为撤销或废止奖励之处分前,得通知该公司、事业或个人,限于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辩,届期未提申辩者,得迳为处分。 第 4 条 申请适用本条例之案件欠缺法令规定事项而可以补正者,受理机关应限期通知申请者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应为驳回之处分。 前项可以补正之事项,应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请者补正。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指扣抵依管辖稽征机关核定当年度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得之应纳税额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余按百分之十计得之应加征税额。 所称抵减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指扣抵依管辖稽征机关核定当年度综合所得净额依规定税率计得之应纳税额。 所称免予计入综合所得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指免予计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或免予并入营利事业当年度损益项目计算其全年所得额。 第 6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研究与发展、实验用之仪器设备,指专供自行或受委讬进行研究与发展、实验用之全新仪器、设备。但实验工厂所使用之设备已具实际生产功能者,不包括在内。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指专供自行或受委讬进行品质检验用之全新仪器、设备。 第 7 条 公司以研究与发展、电脑程式设计开发、实验或品质检验为专业者,其购置专供自行或受委讬进行研究与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工作用之全新仪器、设备,得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有关加速折旧之规定。 第 8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节约能源之机器设备,指下列各款之全新机器、设备: 一制程省能设备。 二汽电共生设备。 三省能公用设备。 四能源回收设备。 五省能监控设备。 六移转尖峰用电设备。 七专为节约能源而增置或更新之部分设备且列为固定资产者。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利用新及净洁能源之机器设备,指下列各款之全新机器、设备: 一风力发电设备。 二地热能利用设备,包括地热探勘、开发、发电、热利用、空调等设备。 三废弃物能源回收利用相关设备,包括发电、热利用及各类衍生燃料设备。 四太阳光发电设备。 五太阳能热利用设备,包括集蓄热装置冷却空调系统。 六燃料电池发电装置。 七生质能利用设备,包括生质物发电、酒精汽油及生质柴油生产设备。 八海洋能利用设备。 九小水力发电设备。 一○使用新及净洁能源之运送工具。 一一专为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而增置或更新之部分设备且列为固定资产者。 第 9 条 公司购置合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仪器设备或机器设备,应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于开始提列折旧之年度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一并附送管辖稽征机关核定。 第 10 条 公司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适用加速折旧者,以采用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递减法折旧方法者为限,其计算方法并适用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指公司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其营业收入及营业外收入总额,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费用损失外,不能依本条例规定可列支之加速折旧数额提足而言。此项未提足部分,依该但书规定,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残值为止。 适用加速折旧之公司,对其采用加速折旧之固定资产,应与其他固定资产分别记载,或于有关资产帐户及财产目录内标明。 第 11 条 各业别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自动化设备或技术,第二款资源回收、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第三款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或技术,第四款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及第五款投资于网际网路及电视功能、企业资源规划、通讯及电信产品、电子、电视视讯设备及数位内容产制等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及技术之投资抵减,其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拟订实施办法,报请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