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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五条规定订之。 第 2 条 本规则规定事项,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各加工出口区分处 (以下简称分处) ,及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之单位执行之。 第 3 条 区内事业之设立、合并、分割、增资、减资、撤资、转投资课税区、在课税区设置分支机构或变更投资计划,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及应送份数,由管理处定之。 第 4 条 区内事业设立、合并、分割、增资、减资及变更投资计划申请案,除经授权管理处、分处迳行核定者外,分处应于一周内拟具初审意见送管理处,管理处于一个月内审查核定,并就核定内容及应行洽办事项通知申请人。 第 5 条 区内事业经核准设立后,应依有关规定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 前项登记,如有变更、解散或歇业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解散或歇业登记。 管理处或分处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应副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并于核定后公告其登记事项。 第 6 条 经核准设立、合并、分割、增资之区内事业,应按计划于核定之日起二年内完成;如因实际困难未能按计划开始或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展期。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区内事业经核准以分支机构型态设于加工出口区内者,会计科目、帐簿、凭证及报告表应行独立,销售额应向所在地稽征机关申报。 第 10 条 区内事业如拟迁往课税区、转投资课税区或在课税区设置分支机构,应依本条例及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申请在加工出口区内设立区内事业之投资人 (以下简称投资人) ,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预订公有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投资申请前,按下列标准缴存预约金及签订预约书: 一、土地预约金:按预订土地面积六个月之租金标准计算。 二、厂房预约金:预购者按预订厂房面积售价百分之五计算,预租者按厂房面积六个月之租金计算。 前项预订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筑改良物者,免缴存土地预约金及签订预约书。 第一项投资人向所在区私有权人预定、租、购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投资申请时,检附土地或厂房使用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三项投资人之代表人,于法人未成立前,以该法人之代表于预约及提出投资计划时,应在代表人名义下注明:“预定创设法人之名义 (即预定公司) 筹备处代表人”其资金来源并应为法人筹备处之名义项下。 区内事业因增资、合并或扩充投资计划而需增租、购厂房或租地时,准用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 第 12 条 核配厂房优先顺序如下: 一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得优先核配者。 二区内事业因事业需要扩充,经提出扩充计划业经核准,并已依前条之规定缴纳预约金者。 三新投资核准通知书内载明,俟有厂房出让时优先核配,并已依前条之规定缴纳预约金者。 四区内事业使用之厂房,因无法适应业务需要,须另购适当之厂房,并已向管理处或分处办理登记且依前条之规定缴纳预约金者。 第 13 条 投资人缴存预约金后,应于二周内提出投资申请书;逾期预订之土地或厂房,不予保留,预约金无息退还;如有正当理由者,经申请核准,得酌予延期。 第 14 条 区内事业申请投资案如未经核准,所缴存之土地或厂房预约金,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悉数无息发还。如经核准设立,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依预约核配租用土地面积或租售厂房面积通知申请人,并依第十五条规定签约完成后,所缴之土地或厂房预约金悉数无息发还;逾期未完成签约手续,所缴预约金解缴国库,不得请求返还。但有正当理由,经管理处或分处准予延期者,不在此限。 区内事业因增资、合并或扩充投资计划而增租、购厂房或租地时,所缴预约金之退还或不得请求返还,准用前项规定。 第 15 条 区内事业承租土地或租、购厂房,应于管理处或分处通知核配出租土地或租、购厂房之日起三十日内照核配面积签订租、购契约,其租期依土地法之规定办理,期满得更新租约。 区内事业自订约之日起,依约缴纳租金或价款,并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但经管理处或分处于投资案核准后,租约签订前使用该土地或厂房者,应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