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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所称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经历,规定如左: 一中将:曾任少将正、副主官 (管) 或正、副幕僚长二年以上者。 二少将:须具有左列规定之一: (一) 曾任上校编阶之重要主官一年以上者。 (二) 在上校阶任内曾任正、副主官 (管) 二年以上者。 三上校以下各阶军官:按个人经历管理计划办理。 四士官: (一) 战斗及战斗勤务官科: 1 士官长:曾任上士或中士编阶领导职务一年以上者。 2 上士、中士、下士:不限经历。 (二) 技术 (一般) 勤务官科:不限经历。 第 7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作有计划之管理,系指军官、士官均纳入经历管理,实施经历管理指导任职。 第 8 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定军官之主官、主管职务,其人选得依需要预为建立候选名簿,其规定如左: 一年次各职类候选名簿,应先行预判当年职期届满人数,每一职缺限以三人列入候选为原则。 二各单位应依据预判调任职缺及候选名簿,建立年次调任计划,并确依计划作业实施调任。 三重要军职,应建立年次国军重要军职候选名簿及年次国军重要军职、主官及幕僚长调任计划,由国防部、各总 (司令) 部依据既定目标,配合资绩运用检讨建议,并由国防部审定后,将年次国军重要军职候选名簿存部备用,年次国军重要军职、主官及幕僚长调任计划按月提报实施。 四其他军职调任候选名簿,得依军种特性及经历管理需要,另行订定各军种军职候选资绩标准,依标准建立之。 将官及校官重要军职范围另定之。 本条例第五条所定士官之领导职务候选名簿,得依需要,由各人事权责单位建立。 第 9 条 军事情报专业人员之任职,依据实际需要,对具有左列特殊技能者,得不受学经历之限制: 一具有特种通信、气象及电机制造修护技能与专长者。 二具有特种行动 (爆破) 技能与实际工作经验者。 前项人员,以现服务情报单位及任情报技术职务者为限,其特殊技能,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依其现职专长或具体事例负责鉴定之。 第 10 条 受管制之军职专长人员,不得在管制专长以外任职。 士官过剩之军职专长,不得再以其他专长实施调职。 第一项管制专长,由国防部及各总 (司令) 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11 条 军官、士官任职实施原则如左: 一为保持军中伦理,凡具有长官部属关系者,在最近两年内不得倒置任职。 二学经历合于任职标准,且为同阶职类,以资积比序较优者居先;资积比序相同者,以资深者居先。 三如须遴选具有晋任资格之人员,得由人事权责单位实施统一选拔。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定军官各种职务之任期规定如左: 一重要军职二年至三年,惟基于军事需要,得予连任、留任。 二一般军职任期,应根据官阶及经历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限,惟基于军事需要,得予连任、留任。 三专业性或技术性职务,以二年至四年为原则,并得依需要循专发展,不受任期之限制。 士官职务之任期,由人事权责单位依需要规定。 任期以实任本职为准,带职受训时间不予计算。 第 13 条 军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调任上阶职缺: 一调任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将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已届满现役最大年限、年龄或除役年龄,而奉准延役。 第 14 条 军官士官任职基本因素规定如左: 一考绩:年度考绩绩等须在乙等以上,如在丙上以下者,按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依人事状况,予以调职察看或办理退伍。 二年龄:须合于兵役法令所定服役年限标准。 三体格:须合于体位区分标准所定标准。 第 15 条 军官士官任职之客观因素,凡有关地域、气候、语言、生活习惯、民情、地形、当面敌情以及对其新职所能发生影响等之环境状况,均应于任职时予以考虑。 女性军官士官之任职,特须注意其生活环境及体力等因素。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军官、士官得依作战需要,实施军种间相互配置任职,规定如左: 一本单位依编制、编组或战时临时需要,得调用他军种军官、士官。 二联合部队、联合参谋单位或其他非军事机构依编制、编组或战时临时需要,得调用各军种军官、士官。 同军种内之官科依编制、编组或战时临时需要,得调用他官科军官、士官。 第 17 条 配置军官、士官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 (以下简称军种总部) 经历管理者,依申请系统向本军种总部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