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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战区内各军种及联勤部队指挥官应具之任免权责,由各总司令 (司令) 核授,其规定如左: 一战时任职,除基本因素仍照平时规定外,所具专长、学历、经历等,得不加限制。 二战时调职、离职、复职等权责,除战时校尉级军官及士官之复职,由战区司令官核定报备外,其余悉照平时规定办理。 第 65 条 战时主官职务派代规定如左: 一平时即照五级代理制之规定,建立各级主官职务派代名簿,并经人事权责单位命令发布,以作战时派代及主动代理之依据。 二战时主官职务派代,指在战斗间作战伤亡或因故出缺之派代及主动代理而言,除人事权责单位另有指示外,高一级长官即可决定。代理人若确具指挥统御能力,并有战功者,权责单位长官得核予真除。 第 66 条 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对左列职务得行使管制任职: 一为任务遂行所必须加以管制之职务。 二军中所缺乏专长之职务。 前项管制任职之职务,随时以命令发布之。但应减少至最小限度。 各级人事权责单位列入管制任职之军职人员调配时,必须先陈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定。 第 67 条 凡军职任免,非经国防部核准,不得对部队以外公布。 第 68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军官、士官就职规定如左: 一调职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新职单位完成报到手续。 二本岛军官、士官调往外岛单位任职时,应不待继任人选发布,先行前往就任新职。 各单位主官对于调职或分配人员,有督促其速赴新职单位就职之责。 第 69 条 就职或离职人员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详述理由呈报人事权责单位核准后,展延报到或离职时间: 一调职令或分配令到达时适因公差未返者。 二交代不清应行追究者。 三经人事权责单位核准延期交代者。 四临时发生疾病确难行动,经医务单位诊断证明属实者。 五因天灾事变者。 六担任作战演习或特殊任务或正在各军事学校受训期间者。 调职或分配人员,非有前项各款原因,逾时尚未报到、离职者,原单位不得再予列报薪给。 第 70 条 就职人员路程期限规定如左: 一同一县市者,以一日为限。 二台湾本岛各地区,以二日为限。 三台湾至澎湖、金门、马祖或其他外岛地区,以三日为限。 前项路程期限,以离职日期之翌日起算。 外岛地区或外岛地区至台湾本岛之路程期限,另以命令之。 第 71 条 就职人员无故延误到职期限者惩罚规定如左: 一未满三日者记过。 二三日以上,五日以下者记大过。 三逾五日者撤职。 违反前项规定之人员如有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法侦办。 第 72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军官、士官离职规定如左: 一调职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达服务单位者,必须依照生效日期离职。 二调职令或分配令到达服务单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左列期限,或已逾生效日期者,则以本人奉到调职、离职或分配之日起,照左列所需移交期限离职。 (一) 非经管财务之幕僚及未任实职人员,以五日为限。 (二) 各单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为限。 (三) 各单位主官、主管以九日为限。 (四) 经管财务帐务补给器材等人员,以十二日为限。 第 73 条 离职人员无故延误离职期限者惩罚规定如左: 一六日以内者申诫。 二七日以上未满十日者记过,其直隶基层主官申诫。 三十日以上未满十五日者记大过,其直隶基层主官记过。 四十五日以上者撤职,其直隶基层主官记大过。 违反前项规定之人员如有涉及刑事责任者,交军法侦办。 第 74 条 战斗间调职人员之离职到职期限,应配合当时战况及任务需要,临时以命令行之,但在状况许可之下,仍应按规定办理。 第 75 条 调职或分配人员离职之日,由原单位填发离职、就职证明单,以作离职、就职之期限证明。 第 76 条 重要军职调职时应实施职务重叠,如遇两重要军职对调时,则择当时任务最重要者行之。 第 77 条 第七条 所定经历管理范围如左: 一陆海空军战斗官科少将,战斗勤务及技术 (一般) 勤务官科中将以下之常备军官及志愿役预备军官。 二陆海空军常备士官及志愿役预备士官。 第 78 条 军官、士官经历管理权责,规定如下: 一、国防部为陆海空军经历管理政策单位,掌理三军经历管理政策,并督导实施之。 二、各总 (司令) 部为各该总 (司令) 部经历管理策划单位,秉承国防部之指导,策订各该总 (司令) 部之经历管理政策,并督导实施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