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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各单位实施人员分类任职检查时,应将留学人员管制任职状况,列为检查项目之一,以防杜任职不当。 第 35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定军官、士官兼职规定如左: 一兼职人员之兼职经历,可列为任职之参考。 二兼职人员,不得兼领兼职之薪给,但在法令规定内得支领研究费或交通费。 第 36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定,军官、士官因受训、差假或其他事故而于短期内无法服行现职时,其本职须指定人员代理,规定如左: 一受训时间未逾六个月者。 二公出公差期间者。 三休假期间者。 四停职期间者。 五行踪不明尚未免职、撤职者。 前项代理职务以六个月为限,如因特殊原因逾六个月者,应经人事权责单位核准。代理职务逾六个月者,其经历应列为任职之参考。 主官、主管职务出缺期间,如须指定代理人者,应经人事权责单位核准。 代理职务逾六个月者,其经历应列为任职之参考。 第 37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编制、编组变更或任务需要之调职者,规定如左: 一编制变更之调职:系指原编制实施精简或扩编,必须调职者。 二编组变更之调职:系指因某一任务遂行,而临时成立之单位,已无必要时须变更或裁撤者。 三任务需要之调职:系指应某项军事任务需要而调任该一职务者。 第 38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定为调节专长盈缺需要之调职,系指根据专长盈缺管制之命令,对过剩专长人员,予以调整或建议转训;对缺乏专长人员,就适合之溢员,施以在职训练者。 第 39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定须计划历练其某种经历者之调职,系指以计划调任历练某种职务者,以达培育军官士官经历完整之目的。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军官士官任期届满之调职,规定如左: 一参谋总长、各总司令、联勤司令、后备司令、宪兵司令;陆军军团司令、防卫司令官与海空军重要司令以上人员及其余各级主官、主管,于任期届满时办理之。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重要军职,于任期届满时办理之,以不连任为原则。 三一般军职、专业技术军职,于任期届满时办理之。但因业务需要,得予继续连任。 第 41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工作绩效优良之调职,系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优先向上任职者: 一着有特殊功绩获颁勋奖章。 二校尉级军官连续三年考绩优等以上。 第 42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所定入学受训之调职,系指军官、士官在国内外各军事校班或各大专校院受训逾六个月以上者,除受员额限制等特殊原因外,国内军事校班入学受训者,依军事校班之隶属,分别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调为该学校学员;国内外大专校院及国外军事校班受训者,调为国防部或各该总 (司令) 部学员,并由预派任职单位列管。 第 4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所定训毕分发之调职,系指军官、士官在国内外各军事校班或各大专校院进修毕业后,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依预拟派职办理分配。但由各总 (司令) 部办理者,应报国防部备查。 第 44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所定地区轮调之调职,系指在指定地区任职届满规定期限,轮调他一地区任职者;轮调地区,暂以台湾本岛及本岛以外之岛屿为限。由本岛调外岛者,为外调人员,由外岛调本岛者,为内调人员,其规定如左: 一外调人员服务外岛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由各总 (司令) 部、宪兵司令部,依本单位特性订定之。但得依军事需要个别延长或缩短。 二届满服务外岛期限,志愿延长者,得予延长一次至二次,以不影响其经历发展为原则,并须于任期届满前三个月,附陈志愿留任报告书,陈报所隶属总 (司令) 部或宪兵司令部核定后行之。 服务外岛人员之轮调,遇有战况紧急时,地区指挥官认为有暂缓实施必要者,可建议所隶总 (司令) 部核定后行之,俟战况缓和时恢复实施。外调人员服务期间工作表现优异者,于任期届满时,得依有关规定优予派职,并加速培育。 第 45 条 各总 (司令) 部、宪兵司令部应依外岛实施个人轮调单位编制所定之职务,遴选合格之人员,建立候选名簿作为轮调之依据。外调人员之选拔,规定如左: 一除志愿者外,以未曾服务外岛人员居先,已行个人轮调及随部队服务外岛地区人员,应俟未服务外岛地区人员轮调完毕后,按其服务外岛时间之长短顺序轮调。 二左列人员,不得选拔外调: (一) 年内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或除役年龄者。但奉准志愿留营或延役一年以上或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