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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他军种总部经历管理者,依申请系统由本军种总部统筹向他军种总部申请,直属国防部者,由国防部办理。 三、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国防部宪兵司令部经历管理者,依申请系统分别向各该经历管理计划单位申请。 四、将级军官及上校级重要军职,或非军事机构而需要军职人员者,一律依申请系统向国防部申请。 五、各经历管理单位对所需之配置军官、士官,应基于各人事权责单位之申请,向有关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申请。 第 18 条 配置军官、士官之分配权责如下: 一、军种间人员相互配置,由受申请之军种总部分配至申请之军种总部,再由申请之军种总部分配或迳行任职。 二、官科间人员配置,由受申请之官科经历管理计划单位,分配至申请之官科经历管理单位转分配或办理任职。 三、中央各经历管理官科单位,对各军种总部及直属人事权责单位行使分配时,均应建议国防部办理分配。 四、各总 (司令) 部对国防部或非军事机构,行使分配时,应建议国防部办理。 将级军官及上校级重要军职之配置,均由国防部签报核定后办理发布。 第 19 条 配置军官士官应征得原军种、官科之同意,配置时间以三年为限;超过三年时,应依法转任;转任后非经原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回任。 第 20 条 配置他军种之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一上校以上或适于专业性发展之专业性人员。 二作战、行政或技术所必需之人员,原军种、官科无适当继任人选,留任后不影响原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及其个人经历发展者。 三原军种、官科限于编制、编组不能经历历练,或无再归还历练之必要,而配置单位仍可留任者。 四配置任职时间届满,适值战斗战备期间,得依任务需要延长其服务时间,至情况许可时再行归还建制。 第 21 条 配置军官士官归还原隶属军种、官科应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各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得以配置军官、士官配置期满之日,视为归还日期另行分配任职,而受配置单位亦须依据考核,事先协调原经历管理单位并提出必要之派职建议,如在配置期满前三个月,受配置单位未协议留任或另行申请递补者,原军种、官科得主动调回另行分配任职。 二配置军官士官未届满配置期限,原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如因需要或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回时,应先向配置单位协调后处理之。 三配置单位对配置军官士官任期未满,如在业务上无留任必要,或单位裁编改制或调任人员不适任现职等,应适时协调建议归还原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 第 22 条 配置军官士官人事处理规定如左: 一任官服役及经历管理,由受配置单位依据其对配置军官士官之考核结果及发展潜能向原属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建议办理。 二勋奖、考核、休假、婚姻、抚恤、保险等人事勤务,由受配置单位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三任职、人员分类、送训、报考国内外大专校院等事项,由受配置单位协调原属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后,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由受配置单位核准之命令,均以副本送原属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登记。 配置各单位服务之空勤人员,空勤待遇之核定与转发由军总部办理。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军事单位以外之机构 (以下简称部外单位) 系指左列机构: 一总统府。 二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单位。 三其他非军事机构。 第 24 条 军官、士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调部外单位任职: 一陆海空军军官学校或相等校院所实施之正期班或专科班教育毕业之军官,与陆海空军士官学校或相等学校所实施之常备士官班,或在国外接受相等班次教育毕业之军官士官任职未满五年者。 二国内外各大专校院进修毕业及其他技术性见学期满返国人员任职未满二年者。 三所具专长为军中所缺乏或属管制专长列入年度管制需要者。 四军官、士官于战斗战备及参加重要演习或正服行特别勤务者,均不得调部外单位任职。 前项人员不得办理借调或外职停役。 第 25 条 调任部外单位之军职人员,自生效之日期划出国军员额,并按国军员额管制权责及隶属关系,分别由国防部及各总 (司令) 部以部外单位配置军官士官名义存记列管。 第 26 条 部外单位所需之军官、士官,应向国防部提出一般申请或指职申请,以副本通知原隶属总 (司令) 部。国防部依据申请,分别协调各有关总 (司令) 部,并考量当前任务及全般状况,按权责核以适当军职人员调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