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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7 条 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其任期以三年为限,任期届满,由各经历管理单位呈报国防部协调部外单位另遴选人员接替,但调任人员经历发展已成定型或其所任职务有专业性者,经部外单位协调国防部同意后,依其志愿得不受任期三年之限制。 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因调回受训,其受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者,不列任期计算。 第 28 条 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人事处理规定如下: 一、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其任官服役由部外单位提出建议,函送国防部依规定办理。 二、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其人员分类,由所隶总 (司令) 部直接办理或由部外单位建议所隶总 (司令) 部办理;任期届满人员,由核定派职之权责单位,在派职前,应予重分类。 三、调部外单位军官、士官之任职,由部外单位自行办理,其任职令副本应分送国防部及各总 (司令) 部登记,如需改派其他职务或因组织变更高阶低用时,应协调国防部同意。对不称职人员,得连同考核资料,建议国防部处理。 四、调部外单位军官、士官之教育,按经历管理规定必须接受各阶段教育之培育者,应由原隶总 (司令) 部陈报国防部协调部外单位计划调回受训。个人依志愿投考大专校院或国外留学者,部外单位应先向国防部征询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五、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其奖惩、考绩考核、休假、婚姻、抚恤、保险等,由部外单位依有关规定办理。但奖惩、考绩,应副知国防部或所隶总 (司令) 部。 第 29 条 非军事机关之非军事性职务,不得借调现役军官、士官。但因业务需要而任职时间在一年以内,且于军事无妨碍时,得由国防部陈转行政院核予借调,并依隶属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存记列管。其给与,由借调机关依规定配发之,借调期满,应即返回原属单位。 第 30 条 国防部为配合军事发展及技术精进之需要,得选派军官、士官至非军事性之学术研究机构及技术性之国营、公营事业机关见学,以二年以内为限。 选派见学之有关规定如左: 一必须为军中最感迫切需要之专业人员,于派遣之前,应预先决定其见学期满后所担任之职务。 二见学人员应保留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部属军官、士官身分。见学单位定有给与者,停发其薪给。但现职薪给高于见学单位所支给与者,由选派单位补发其差额。 第 31 条 国防部为应军事需要,对借调及见学人员,得随时召回,并终止借调或见学。 第 32 条 国外留学进修人员回国任职,规定如左: 一各人事权责单位,应于留学进修人员返国后十五日以内办理任职完毕,并列册向国防部报备。 二留学进修返国人员,依出国前预派职务任职,并管制二年;管制期满后得视需要调至军事学校、工厂、医院及研究机构等单位任职。 三中山科学研究院留学进修返国人员之任职,由中山科学研究院办理之。 国内大专校院进修毕业人员之任职,准用前项规定。 第 33 条 国外军事校院毕业回国人员应依所学专长派任适当职务,除因作战及其他特殊情形,必须调任所学以外之专长职务时,应由各总 (司令) 部予以重分类后,报国防部核定外,其专长任职管制规定如下: 一、国外留学四周以上者,管制一年,其后再依其服务成绩行政经历或职期调任。 二、服务单位编制变更者,得依其专长调其他单位任职。 三、海空军军官经考选陆军留学班次,并占用陆军名额者,返国后依预定职位在陆军单位任职一年,期满后得依个人申请或权责单位检讨,返回原军种任职。 四、国防部直属单位及各军种人员考取军备局及其所属单位留学班次,并占用军备局及其所属单位名额者,回国后依预定职务在军备局及其所属单位任职一年,期满后得依个人申请或权责单位检讨,返回原单位或原军种任职。 派赴国外公、民营机构见学、实习期满回国人员之任职管制,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国内军事校院深造教育班次毕业人员,予以任职管制一年。 前三项人员在任职管制期间,除病伤不堪服务,经检附国军地区医院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者外,不得申请调任其他职务或送训。 国外军事校院留学回国后之士官,其派职管制,由各总 (司令) 部另定之。 第 34 条 国外留学人员回国任职之其他人事处理,规定如左: 一除军售在职训练人员外,留学时间在六个月以上者,或回国后预定派任与现职不同之职务者,一律开缺,并依其隶属分别调为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入学学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