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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伤病住院尚未健愈出院者。 (三) 现正受训尚未毕业者。 三各总 (司令) 部、宪兵司令部应依各外岛地区实施轮调人员所任职务及编制专长,按规定甄选合格人员发布外调、内调人员命令,并副知各有关单位及其驻台服务处。 第 46 条 轮调人员离到管制规定如左: 一外调人员经命令发布后,除因临时意外,经查属实或病伤住院检具军医院住院证明,呈请免调或延期报到外,不得申请免调或变更轮调或延期报到。 二内调人员,须于继任人员到职,并使其业务熟练后,始得离职,但双方交接限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各级主官应严格督导管制,内调人员因业务交接而迟滞到职日期,得不受离到规定之限制。 第 47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所定任职不当之调职,规定如左: 一经实施重分类后,仍未取得现职专长者。 二未依主要专长任职或才职不称而纠正任职者。 第 48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所定已晋任高阶之调职,规定如左: 一已晋任高阶者,应调任同阶相称之职务。 二预定计划调任者,应于规定期限前调任高阶职务。 第 49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款所定人地不宜之调职,系指人地足以影响工作,须调整人地关系者。 第 5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款所定工作不力之调职,系指工作绩效不佳,年度考绩丙上以下者之调职言。 第 51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款所定久病不愈或伤残不能服行现职之调职,规定如下: 一、因伤病不堪服务,经医疗单位鉴定于六个月以内不能痊愈者,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调为疗养员、疗养士官。 二、已受领作战任务,及正在作战中部队之伤病人员,军官经鉴定于十五日以内,不能痊愈者,调为疗养员,士官自入院之日起,调为疗养士官。 三、预备军官士官受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限内,因病六个月未愈者,应检具军医院检定证明书,报请停役,俟病愈后回役,补足其法定服现役时间。 第 52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职者,规定如左: 一统御无力,督导不力,业务发生重大过失,受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二体力衰退,精神耗弱,无法胜任现职者。 三言行不检,有损军誉者。 四因案经军、司法机关侦办,不宜使其再服行现职者。 五因案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 第 53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停职,规定如下: 一、失踪者,自失踪之日起停职。 二、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志愿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因犯罪嫌疑经羁押者,自羁押之日起停职。 三、经认定为流氓,由警察机关通知或强制到案移送法院审理者,自移送之日起停职。 前项人员停职后,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业务需要,得调整其底缺或视其情形暂调为编制外军官、士官。 第 54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免职,规定如下: 一、奉准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自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日起免职。 二、作战、因公或因病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免职。 三、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免职。 四、经核准参加公职竞选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职。 五、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职务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职。 六、停职届满三个月者,自届满之翌日起免职。 七、因丧失国籍原因免官者,自免官之日起免职。 第 55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定撤职,规定如左: 一判决确定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撤职。 二判决或裁定交付感化者,自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撤职。 三因案通缉者,自通缉之日起撤职。 四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应撤职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职。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须撤职者: (一) 私德不修,有严重败坏军纪行为,经调职察看结果,仍不堪任用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职。 (二) 无故旷职废弛公务导致严重不良后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职。 (三) 经认定为流氓裁定交付感训处分者,自裁定确定之日起撤职。 前项人员,如已因停职届满三个月而免职者,其撤职日期应追溯至免职之日起生效。 第 56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军官、士官免职后,复职规定如左: 一失踪归来,经考核合格,并合于失踪归来人员任用规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复职。 二因案羁押后经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者: (一) 案件尚未处分不起诉或判决确定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列管,暂不复职。 (二) 案件经侦查或审判终结,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或判决有罪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复职,并追算其羁押期间之年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