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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汽车运输业依左列规定,分类营运:一公路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二市区汽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三游览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游览车包租载客为营业者。四计程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小客车出租载客为营业者。五小客车租赁业:以小客车出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六小货车租赁业:以小货车出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七汽车货运业: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八汽车路线货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九汽车货柜货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联结车运送货柜货物为营业者。 前项汽车运输业营运路线或区域,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变更。 第 3 条 经营汽车运输业之资本额、营业车辆及站、场设备,应合于汽车运输业审核细则及公路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4 条 经营汽车运输业,应备具筹备申请书 (如附表一) ,依左列规定,申请核准筹备:一经营公路汽车客运业:(一) 属于国道、省、县 (市) 、乡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申请。(二) 路线通过直辖市市区道路,其里程超过相邻之省、县、乡道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二经营市区汽车客运业:(一) 属于直辖市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二) 属于县 (市) 者,向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申请。三经营游览车客运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汽车货柜货运业,向该汽车运输业主事务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前项第二款之市区汽车客运业延长路线至直辖市、县 (市) 以外者,应由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商得相邻之直辖市、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有不同意者,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5 条 经核准筹备之汽车运输业,应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筹备完竣,并于筹备期间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备具立案申请书 (如附表二) ,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 (如附表三) 及公路汽车客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之营运路线许可证 (如附表四) 后,方得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 第 6 条 汽车运输业经核准筹备后,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筹备完成时,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准予延期,以六个月为限,逾期撤销其核准筹备。其为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并应公告重行受理申请。 第 7 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营运路线许可证之请领、补发或换发,均应依规定缴纳证照费。 第 8 条 汽车运输业自领得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之日起,公路汽车客运业或汽车路线货运业自领得营运路线许可证之日起,均应于一个月内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并检附公会核发之有效会员证影本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除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后即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外,逾期废止其汽车运输业执照,并吊销其全部营业车辆牌照或废止其营运路线许可证。 第 9 条 汽车运输业应在其营业处所之显明处,标明其名称。 第 10 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由汽车运输业同业公会暨相关之工会按汽车运输业客、货运价准则共同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非经核准,不得调整。 前项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11 条 汽车运输业应于开业前,将旅客票价表、行李、货物等运价及有关杂费公告,并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汽车运输业溢收客货运价及杂费,应分别退还,其未能退还之款项,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办理,并将溢收情形及未能退还原因,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汽车运输业增添车辆申请新领营业车辆牌照时,限用未曾请领牌照之新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规定。 一专办交通车得使用车龄不超过七年之车辆。 二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为增加运输供给,并提升服务品质,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增添车辆申请新领营业车辆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车辆之限制。 汽车运输业申请增减或让受营业车辆时,应将增减让受车辆之厂牌,年份及座位或载重量,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 14 条 汽车运输业为维持正常营运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业营业车辆营运,租期以六个月为限,由同业双方将租用事由、期限、数量、厂牌、年分、型式、连同租车契约副本,报请各该公路主管机关核准,方得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