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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1 条 旅客毁损车站或车辆各种设备者,应照修复价额赔偿。 第 62 条 旅客请求退票,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不对号或不限车次之车票,应在有效日期末次车开车前向车站申请退还票价。 二对号或限制车次之车票,应在该次车开车前规定退票时限内向车站申请退还票价,其退票时限由汽车客运业自行规定。 旅客申请退还票价应扣手续费,其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63 条 旅客因事或疾病须在中途下车者,其未经行路段之票价不得退还,但患病旅客得洽请所在站站长于票面上签字证明,改乘当日相当班车。 第 64 条 公路客运班车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运送旅客至到达站时,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旅客愿在停行地点下车者,其未经行路段之票价应予退还。 二旅客愿在停行地点候路修通后搭乘下次班车者,得改搭下次班车。 三旅客愿返回原起程站者,应免费送回原起程站,并退还全程票价。 四退还客票均应由站车人员负责签字,并注明经过及原因。 第 65 条 旅客误乘班车时应按误乘里程补收票价,并应免费送回原起程站或与原定路线距离最近之衔接站,其原购客票须经站车人员签字并注明“路程错误”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愿回起程站或衔接站者,其误乘路段之票价与原购票价发生差额时,应分别补收或退还。 第 66 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票,应自起程站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价。 第 67 条 旅客在行程中遗失客票,应向站车人员说明,并按原购票价补票,未向站车人员说明者,以无票乘车论。 旅客在行程中遗失之客票,如在下车收票前寻获者,得退还一张客票之票价。 第 68 条 旅客越站乘车者,应自越过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补收票价并加收百分之五十,但事前声明者,仅补收规定之票价。 第 69 条 旅客搭乘可供讬运行李之班车,讬运行李时,概凭客票交运。 交运之行李不能一次随车运送时,得交下一次班车运送,但交运之数量过多无法运送时,公路汽车客运业得拒绝承运。 第 70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运送邮件,依邮政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71 条 旅客交运行李必须自行封锁严密,捆扎坚固,如因封锁不密或捆扎不固以致损坏遗失或性质变化者,公路汽车客运业不负赔偿之责。 第 72 条 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应予拒绝携带或运送: 一违禁品。 二危险品。 三易于变坏或破损之物品。 四不洁或易污损他物之物品。 五厌恶品。 六不适宜随客车运送之动物类。但视障者携带之导盲犬不在此限。 第 73 条 旅客交运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体积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长度以车箱能容纳不妨碍行车安全及旅客上下为限,超过其限制者,得拒绝承运。 第 74 条 旅客交运行李时,应连同客票将行李逐件点交站员过磅,其免费重量规定如左: 一班车每人以十五公斤为限。 二包车每辆按座位数目照前款规定重量计算,但免费及交运行李连同乘客总重不得超过包用车辆之核定载重量。 第 75 条 旅客交运之行李超过免费重量时,其超过部分以每五公斤为计算递进单位,未满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计算,其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持减价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费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费按持用普通客票者办理。 第 76 条 旅客交运之行李,均由站车人员负责装卸。 第 77 条 旅客交运或随车携带之行李,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认为有疑窦时,得会同旅客检验,如发现夹带第七十二条拒绝运送之物品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如系违禁品,除将关系人连同物品一并交当地主管机关究办外,其已收之运费概不退还。 二如系危险品,即应卸下,其已运里程应照运价加两倍补收运费。 三如系厌恶品、或是易于变坏、破损、不洁或易污损他物之物品及动物等,应即卸下,其已运里程应照运价加倍补收运费,但能妥为包装者,准予继续运送,仍照运价加倍收费。 第 78 条 行李运抵到达站后,旅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管费。 公路汽车客运业于旅客提取行李时,凭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费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79 条 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遗失应即向车站业务人员声明,告知该交运行李之特征及其内容,经车站业务人员查明核对相符后,由旅客凭身分证明具领之。 但该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领去时,汽车客运业不负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