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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9 条 讬运人讬运货物时,应将货物点交货运业者查验过磅,并应交付有关讬运货物之税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项讬运之货物如有包装不妥者,货运业者应请讬运人整理,不整理时,得拒绝运送或由讬运人在讬运单上注明自负丧失毁损责任。 第 120 条 讬运人讬运贵重物品或金钱、有价证券,应在讬运单上注明其性质及价值。 讬运危险品或易损坏物品,应按其性质在包皮上分别标明忌火、忌水、轻放、爆炸品、或易损坏品等字样,如不注明或标明致有毁损者,货运业者不负责任。如因而毁损他人及货运业者之货物、财产及车辆者,讬运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 121 条 依物品之性质,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产之虞者,货运业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实,致货运业蒙受损害者,讬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122 条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货运业对讬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结果,认所收运费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额补收之。 第 123 条 货运业者依前条之规定检验货物时,如发现夹带违禁品,除请当地主管机关究办外,其已收之运杂费概不退还。 第 124 条 讬运人对已讬运之货物,如需取消、中止或变更讬运时,应凭提单办理。 前项取消、中止或变更讬运,货运业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经运送部分计收运杂费及因取消、中止或变更讬运或返还运送物或其他处分所支出之费用请求偿还,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 125 条 货运业者对已承运之货物如因路阻不能运送时,应即通知讬运人。 讬运人因前项情形取消讬运者,货物如已起运,货运业者得照已为运送部分收取运杂费,如讬运人需将货物运回者,除已为讬运部分照收运杂费外,运回运费免收。 变更讬运者,依实际情形计收运杂费。 第 126 条 货运业者对已承运之货物,在路阻之处如无电讯可资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通知讬运人,或所运系属零担货物时,货运业者应斟酌情形为必要之处置。货运业者如确知运输路线在短期内恢复时,得候恢复通车后继续运送。 第 127 条 货运业者因收取运送费有留置运送物之必要时,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 128 条 货物运抵目的地时,货运业者应即通知受货人提货。 第 129 条 提单持有人如将提单遗失,即应向货运业者声明,并在当地觅妥保证,经货运业者认可后方得提货,如在声明前已被人凭单领去,货运业者不负责任。 第 130 条 讬运货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者,该运送物视同丧失,讬运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但因不可归责于货运业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货运业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时,货运业者得代为寄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货物讬运人或受货人负担。 前项规定,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准用之。 第 132 条 货运业者给付货物丧失赔款后,如将丧失货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时,应将该项货物交付讬运人或受货人,并收回全部或一部赔偿。 前项查出之货物经通知后,如讬运人或受货人不愿提取或逾期一个月不来提取,货运业者得自行处理之。 第 133 条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应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并应在该管公路监理机关辖区内设有户籍。其户籍如有迁移变更时,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报备。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车辆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请人为限,不得转让其他个人或公司行号。 第 134 条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应自购车辆,并以一辆为限,除其具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之配偶及同户直系亲属得轮替驾驶营业外,不得雇用他人或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营业,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驾驶营业,需雇用他人替代时,其雇用人应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并应检具有关证明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后,方得替代驾驶营业。 第 135 条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经吊销、注销驾驶执照者,撤销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并吊销其营业车辆牌照。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之车辆,因转让其他个人或公司行号或未经核准雇用他人驾驶,经撤销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吊销其营业车辆牌照,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 第 136 条 汽车运输业之经营、管理,符合政府规定标准者,除依法奖励外,其新设、新辟或其所经营偏远地区之路线有亏损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以公路营运费奖助之。 第 137 条 汽车运输业违反本规则规定者,应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举发。 第 138 条 未经申请核准而经营汽车运输业者,应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举发。 第 139 条 汽车运输业因管理及业务需要拟订之各项章则,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140 条 省 (市) 公路主管机关得依其管辖特殊情形拟订汽车客货运营运实施细则报请交通部核备后发布之。但各省 (市) 具一致之特性,有统一拟订必要时,由交通部订之。 第 14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