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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1 条 汽车出租单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租车自行驾驶之驾驶人、小客车租赁业应承租人之请求代雇之驾驶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驾驶执照及身分证件号码。 二租车起讫日期、时间、车牌号码及租车费用。 三车辆之附属设备及起租时码表里程、燃油供应状况。 四租赁期间所驾驶车辆违反法令规定或车辆发生失窃、毁损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责任承担。 五租赁期间车辆中途发生故障,其检修费用之计算及处理。 六租车人不得利用所租车辆揽载客货营业。 汽车出租单应交租车人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 102 条 小客车租赁之租车费率、代雇驾驶人资费及小货车租赁之租车费率,其费率不得高于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最高标准。 第 103 条 小客车租赁之租车费率及代雇驾驶人资费、小货车租赁之租车费率、汽车出租单及出租纪录簿格式由业者公会或出租人拟订,报请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实施,调整及变更时亦同。 第 104 条 货运业应依规定之营业种类营运,不得揽载核定种类以外之货物。 汽车货运业专办搬家业务者,公司行号名称应标明“搬家”,业务范围以从事搬家业务为限,不得揽载一般货物,其车辆颜色及标识应依公路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05 条 货运业应在各营业所揭示左列事项: 一营业时间表。 二运费及杂费表。 三运送契约、讬运单。其应注明货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除货物之性质、价值于装载前经讬运人声明,并注明于契约外,其赔偿金额,以每件不超过新台币三千元为限。 四其他讬运人及受货人注意事项。 第 106 条 汽车路线货运业经核定营业路线并行驶固定班次者,应订定营业时间,公告实施。 第 107 条 各类货运业承运货物遇有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除公路法另有规定外,应依民法之规定;但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 三运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 前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自应交付之日。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自票据填发之日。 三运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自货运业者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 第 108 条 货运业承运货物分整车及零担两种。按车辆之载重量收费者,为整车货物。按车辆所载货物之件数及每件重量计算运费者,为零担货物。 第 109 条 零担货物运费以十公斤为计算单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计。 第 110 条 货物重一公斤,其体积超过四立方公寸者,为轻笨货物。 轻笨货物之运费,整车货物按车辆载重量收费,但体积吨超过重量吨者,以体积吨计算,零担货物以体积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计算。 轻笨货物之量度方法,以货物包装之最高、最宽及最长部分为准。 第 111 条 货物依其性质、价值、重量体积、用途及运输情形等,须加成或减成收费者,由各类汽车货运业公会参照汽车客、货运运价准则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 第 112 条 物由货运业负责装卸者,得收装卸费。 第 113 条 货运业承运整车货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车辆滞留费: 一由讬运人或受货人自行装卸之货物,自车辆到达装卸地点之时起,每吨货物一装或一卸之时间超过十五分钟者。 二货物装车后,因讬运人取销讬运或变更讬运,使车辆滞留者。 三其他因应归责讬运人或受货人之原因,稽延货物装卸,或使已装载货物之车辆滞留者。 前项滞留费,由货运业者与讬运人约定之。 第 114 条 零担货物运抵目的地,受货人接获货运业者提货通知后,如逾二十四小时尚未提取者,货运业者得收货物保管费。 货物保管费以二十四小时为计算单位,自通知提货逾二十四小时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时按二十四小时计,其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5 条 讬运人讬运零担货物应详实填具讬运单并签名盖章交由货运业者填具发送明细单,但讬运整车货物应由货运业者填具运输单。 第 116 条 前条发送明细单及运输单,货运业者应交驾驶人随车携带,以凭查验。 第 117 条 货运业者承运货物,应填发提单交讬运人,并依公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顺序起运。 第 118 条 讬运人应将讬运之货物包装捆扎稳妥,包皮上应注明受货人、讬运人之姓名及详细住址、电话,其不能标注者,应另栓以牌签标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