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41 条 市区汽车客运业,应配合市区人口之比例及大众运输需要之营业车辆、设备,由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经营之。 第 42 条 市区汽车客运业以行驶市区内为原则,其行驶路线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如需要延长路线至市区以外时,应叙明理由,检同营运路线图,报请各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行驶。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直辖市者,应商得相邻之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 二属于省辖市者,如延长至直辖市者,应商得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 三属于县辖市者,准用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四该延长路线如有其他汽车客运业申请营运时,应无条件共同行驶。 五延长行驶至市区以外,以不超过邻接乡、镇、市行政区域范围,并以不变更原定票价为限。但依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相关公路主管机关同意办理联营者,得以邻接县 (市) 行政区域为延驶范围。 第 43 条 市区汽车客运业已延长至市区以外之路线,在市区以外需要变更路线或增加设站时,或在市区内增加衔接路线时,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应依前条规定程序办理。 前项延长至市区以外之路线,在市区内变更路线时,应于实施前函知相关公路主管机关。 第 44 条 市区汽车客运业办理联营时,应先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 第 45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之客票票价、行李运费及杂费之计收,应依汽车运输业客货运运价准则订定,并报请各该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 第 46 条 客票票价除按里程乘基本运价计算为原则外,并得采用或兼采区域制。 第 47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在同一起讫区间,有两条以上里程或路面等级不同之营运路线时,应各按其实际里程及路面等级分别计算票价为原则,并应在票证上注明“经某线”以资识别。但为便利旅客搭乘,须划一票价时,得按较短里程之路线票价计收。 第 48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因道路、桥梁施工须变更部分路线,致班车绕道行驶而增驶之里程如超过一公里及施工期间达一年以上者,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依实际行驶里程计收票价。工程完成时,应即恢复原营运路线,并按原票价计收。 第 49 条 儿童身高未满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费;满一百十五公分未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者,应购买半票;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者应购买全票。 前项儿童满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满六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免费;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满十二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购买半票。 依前二项规定免费之儿童,须由已购买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携带,每一旅客最多以携带二人为限,逾限者,应购买半票。 第 50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得视实际需要发售定期票、回数票、或来回票等,其发售及使用办法,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实施。 第 51 条 客票上应记载有效期间、班车等级、票价及票号,如有污损、撕破致其记载不明时,应视为失效。 第 52 条 旅客购票时,应自行查阅票上所载乘车日期、起讫站名、班车等级及所付票款与票价是否相符。如有错误,应立即向售票员更换或退补,事后不予受理。 第 53 条 旅客已购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图利为目的转售他人。 第 54 条 客票之有效期间以搭乘票上所载乘车日期内之任何一次相当班车为限。联营客票及对号客票之有效期间应以搭乘当日指定之车次为限。 第 55 条 旅客上车时,应将客票交由站车人员查验;在乘车时间内遇有稽查或查票员查票时,应将客票交验,如拒绝查验,按无票乘车之规定处理。 第 56 条 旅客下车时,应将客票缴交站车人员收回;持用长期票证者,应于下车时交站车人员查验。 第 57 条 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汽车客运业得拒绝其乘车,但已购票者,应予退还票价全数。 一身患重病、恶疾或传染病者。 二儿童过于幼小无人护送者。 三酗酒或状似疯癫者。 四携带第七十二条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第 58 条 旅客随身携带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于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碍其他旅客者,得携带上车,并应自行照料。 第 59 条 旅客携带之小动物,除视障者携带之导盲犬不予收费外,其限制及收费办法,得由汽车客运业公会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60 条 旅客乘车如有妨害运输安全、公共卫生,破坏公共秩序,或妨害员工职务,经站车人员劝阻无效者,得勒令下车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废。如情节重大或发生损害情事者,并应由该旅客负责赔偿,涉及刑责者,依法移送侦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