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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0 条 行李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之时效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 81 条 行李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讬运人得视同丧失,请求赔偿。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能归责于汽车客运业者,不在此限。 第 82 条 旅客交运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运抵到达站时,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 83 条 游览车及计程车客运业运输旅客行李,除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款各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 84 条 游览车客运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停置车库场内待客包租,不得外驶个别揽载旅客、开驶固定班车或擅自设置营业所站。 二、承办机关、学校或其他团体交通车,应于事前检具合约书副本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第一款车辆出租时,应据实填载派车单 (如附表六) ,随车携带。派车单并应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监理机关查核。 第 85 条 游览车客运业及公路与市区汽车客运业兼营游览车客运业者,应在公路主管机关规定之营业区域内营业。 游览车客运业专办交通车业务者,业务范围及营业区域以公路主管机关核定者为限,其车身加漆及标识应依公路主管机关之规定。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以行驶班车办理包车出租者,其营业范围公路汽车客运业以其核定行驶之路线,市区公车以核定行驶之营业区域为限。 第 86 条 游览车客运业,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应设置出租登记簿,详细记载营运情况。 二应雇用持有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及驾驶大客车三年以上经历之驾驶员。 三驾驶员应穿着整齐清洁之制服。 第 87 条 游览车计程包车费按路面等级以每人公里基本运价乘以车辆座位数为每车公里之包车费率,再照行驶里程计费,空驶里程得收空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包车费率百分之七十五。 第 88 条 游览车计程包车停留时,得收停留费,其费率不得超过计时包车费率百分之五十。 第 89 条 游览车计时包车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计时包车费以每三十分钟为计费单位。 二计时包车至少以二小时为起码时数,超过二小时者,按每三十分钟递进计算。 三计时包车使用时间,应自车辆开始供用时起至用毕时止。 游览车计时包车费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90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以班车办理包车出租之业务,其运费之计算,准用本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第 91 条 经营计程车客运业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车辆应使用四门轿车。二车辆应装设自动计费器,并按规定收费。 三车辆应在核定之营业区域内营业,不得越区营业,其营业区域依附表七之规定。 四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车辆新领牌照或汰旧换新时,车身颜色应符合台湾区涂料油漆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八号纯黄颜色。 五对所属车辆及其驾驶人应负管理责任。 六雇用或解雇驾驶人,应向核发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之警察机关办理申报。 七不得将车辆交予无有效职业驾驶执照及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之驾驶人驾驶。 个人经营计程车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请人为限,不得转让其他个人或公司行号。但经核准歇业,连同原车过户与符合个人经营计程车申请资格条件者。 第 92 条 申请经营个人计程车客运业者,应具备下列各款资格: 一、年龄三十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者。但年满六十岁者,应每年至公立医院作体格检查一次,合格者应检具体格表,于届满一个月前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领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 二、连续持有有效之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六年以上者。但依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查验或换发新证者,视同连续持有,惟中断时间应予扣除。 三、本人未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计程车客运服务业或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 四、持有大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必须换领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其驾驶年资得予并计,并保留其资格。 曾依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规定,获选为优良计程车司机,经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奖励有案者或领有残障手册之计程车驾驶人,得不受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申请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不得兼营其他汽车运输业或受雇为其他汽车运输业之驾驶人。 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应在该管公路监理机关辖区内设有户籍。其户籍地如有迁移变动时,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报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