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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

[接上页]

  前项租车属于公路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应于车上悬挂或张贴显明之租用标识。其行驶路线跨越省、市辖区者,应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机关函征相对公路主管机关同意。如因假日、年节或庆典活动期间疏运旅客而临时租用者,应于实施前函送对方查照。
  
  第 15 条
  
  汽车运输业与同业或其他运输业办理联运或联营时,应检具左列书类图说,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实施,变更时亦同。
  
  一双方公司、行号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联运或联营之路线或区域及业务范围。
  
  三运费计付方式。
  
  四联运或联营契约副本。
  
  五有关路线或区域图。
  
  前项规定如同属汽车运输业时,应联合申请之。
  
  第 16 条
  
  汽车运输业如需在同一路线或同一区域共同经营时,应由当事人开具左列事项,检具共同经营契约副本,会报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实施,期满仍须继续或中途停止时,亦同。
  
  一双方公司、行号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共同经营之事由及期间。
  
  三共同经营之业务范围及方法。
  
  四经营收入及经费分摊之计算方法。
  
  五股东决议书或合伙人同意书副本。
  
  第 17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因天灾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车时,应叙明原因,并将预计恢复通车日期公告,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及当地政府备查。恢复通车时,亦同。
  
  第 18 条
  
  各类汽车货运业之营运路线及区域,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定之。
  
  第 19 条
  
  汽车运输业除对所属车辆、驾驶人及雇用之从业人员应负管理责任外,其营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载运违禁物品。
  
  二、不得与同业恶性竞争。
  
  三、不得有欺骗旅客或从事不正当营利行为。
  
  四、不得有玷辱国家荣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
  
  五、不得擅自变更车辆规格。
  
  六、不得拒绝公路主管机关为安全管理所召集举办之训练或讲习。
  
  营业大客车业者于驾驶员行车前,应对其从事酒精浓度测试,检测不合格者,应禁止其驾驶;游览车驾驶员得由承租人或旅行业者实施酒精检测,检测不合格者,亦同。
  
  营业大客车业者应明确标示下列安全设备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紧急出口。
  
  二、灭火器。
  
  三、车窗击破装置。
  
  营业大客车应于车内驾驶座旁或上下车门显明处标示驾驶员姓名及牌照号码,并张贴公司服务电话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诉电话;车外尾部汽车牌照上方显明处应标示驾驶员姓名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诉电话。
  
  前二项标示字体大小及位置应符合附表五之一规定。
  
  游览车客运业于所有乘客上车后,应在车内播放安全逃生资讯影片。经营中程、长程国道客运路线之公路汽车客运业进入国道后,亦同。
  
  第 20 条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为促进汽车运输业健全发展,维护营运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得发布命令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 21 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营运路线许可证,不得涂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第 22 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营运路线许可证,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叙明事由及证照字号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污损者并应缴还原照。
  
  第 23 条
  
  汽车运输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备具有关书类图说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如营业执照或营运路线许可证须换发者,应同时换发。
  
  一转让。
  
  二变更公司、行号组织、名称、地址或负责人。
  
  三增加营业种类。
  
  四变更资本额或增减资产。
  
  五抵押财产。
  
  六变更或增减营运路线或区域。
  
  七公路或市区汽车客运业增减固定行车班次。
  
  汽车运输业申办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项,除第一项所应备具文件外,并应备具当地该业同业公会核发之有效会员证书影本,始得办理。
  
  第 24 条
  
  汽车运输业应按期将左列报表,送请公路主管机关查核:
  
  一运输成绩月报表。
  
  二车辆状况月报表。
  
  三员工统计年报表。
  
  四燃料消耗统计年报表。
  
  五核定经营路线者,行驶路线年报表。
  
  六营业报告书。
  
  前项第六款所称之营业报告书,包括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计算书,盈余分配表。
  
  第 25 条
  
  汽车运输业全部营业车辆均已出售或经吊销、缴销、注销牌照者,应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停业或歇业。丙种小客车租赁业无汽车出租业务期间超过半年者,亦同。前项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 26 条
  
  汽车运输业申请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营业时,应将停止原因、路线起讫点、或区域地名、停业期限等,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 (如附表五) ,期满应即申请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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