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土地法

[接上页]

  第 222 条
  
  征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机关核准之。
  
  第 223 条
  
  (删除)
  
  第 224 条
  
  征收土地,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划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划图,依前二条之规定分别声请核办。
  
  第 225 条
  
  中央地政机关于核准征收土地后,应将原案全部通知该土地所在地之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
  
  第 226 条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声请征收时,以其举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标准,其性质相同者,以其声请之先后为核定标准。
  
  第 22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接到中央地政机关通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对于第一项之公告事项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向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
  
  第 228 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已经登记完毕者,其所有权或他项权利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并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声请将其权利备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未经登记完毕者,土地他项权利人应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声请将其权利备案。
  
  第 229 条
  
  所有权未经依法登记完毕之土地,土地他项权利人不依前条规定声请备案者,不视为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
  
  第 23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得应需用土地人之请求,为征收土地进入公、私有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发给完竣后,方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但水利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
  
  被征收之土地公告后,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于公告期间内声请将其权利登记者外,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该土地增加改良物;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应即停止工作。
  
  前项改良物之增加或继续工作,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认为不妨碍征收计划者,得依关系人之声请特许之。
  
  第 233 条
  
  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
  
  但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业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第 23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被征收土地应受之补偿发给完竣后,得规定期限,令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迁移完竣。
  
  第 235 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在补偿费未发给完竣以前,有继续使用该土地之权。但合于第二百三十一条但书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6 条
  
  征收土地应给予之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规定之。
  
  前项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转发之。
  
  第 23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发给补偿地价及补偿费,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将款额提存之∶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提存时,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为准。
  
  第 23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将改良物代为迁移或一并征收之∶
  
  一受领迁移费人于交付迁移费时,拒绝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领迁移费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领迁移费人不依限迁移者。
  
  第 239 条
  
  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左列之规定∶
  
  一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未经移转者,依其法定地价。
  
  二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经过移转者,依其最后移转时之地价。
  
  三未经依法规定地价者,其地价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估定之。
  
  第 240 条
  
  保留征收之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征收时之地价。
  
  第 241 条
  
  土地改良物被征收时,其应受之补偿费,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
  
  第 242 条
  
  被征收之土地之农作改良物,如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其应受补偿之价值,应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相距超过一年者,应依其种植、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第 243 条
  
  (删除)
  
  第 244 条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迁移时,应给以相当迁移费。
  
  第 245 条
  
  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该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给以全部之迁移费。
  
  第 246 条
  
  征收土地应将坟墓及其他纪念物迁移者,其迁移费与改良物同。
  
  无主坟墓应由需用土地人妥为迁移安葬,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备案。
  
  第 247 条
  
  对于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或第二百四十二条之估定有异议时,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应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