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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审查并公告。 五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第 49 条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 50 条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 第 51 条 土地总登记,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登记期限内检同证明文件声请之。如系土地他项权利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声请。 第 52 条 公有土地之登记,由原保管或使用机关嘱讬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直辖市有、县 (市) 有或乡 (镇、市) 有。 第 53 条 无保管或使用机关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公有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迳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 第 54 条 和平继续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第 5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接受声请或嘱讬登记之件,经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条迳为登记者亦同。 前项声请或嘱讬登记,如应补缴证明文件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应限期令其补缴。 第 56 条 依前条审查结果,认为有瑕疪而被驳回者,得向该管司法机关诉请确认其权利,如经裁判确认,得依裁判再行声请登记。 第 57 条 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第 58 条 依第五十五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59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 因前项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应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 60 条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第 61 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当地司法机关应设专庭,受理土地权利诉讼案件,并应速予审判。 第 62 条 声请登记之土地权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裁判确定者,应即为确定登记,发给权利人以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 63 条 依前条确定登记之面积,应按原有证明文件所载四至范围以内,依实际测量所得面积登记之。 前项证明文件所载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测量所得面积未超过证明文件所载面积十分之二时,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予以登记,如超过十分之二时,其超过部分视为国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优先缴价承领登记。 第 64 条 每登记区应依登记结果,造具登记总簿,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记总簿之格式及处理与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65 条 土地总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土地他项权利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第 66 条 依第五十七条公告之土地,原权利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呈验证件,声请为土地登记者,如经审查证明无误,应依规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登记,但应加缴登记费之二分之一。 第 67 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缴纳书状费,其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68 条 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第 69 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 第 70 条 地政机关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第六十八条所定赔偿之用。 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第 71 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如经该地政机关拒绝,受损害人得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 72 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权利有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 73 条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声请之。其无义务人者,由权利人声请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