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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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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77 条
  
  依第一百四十七条实施工程地区,其土地增值税于工程完成后届满五年时征收之。
  
  第 178 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之标准,依左列之规定: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绝卖移转时,以现卖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二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继承或赠与移转时,以移转时之估定地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三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下次移转时,以现移转价超过前次移转时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第 179 条
  
  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之地价,称为原地价。
  
  前项原地价,遇一般物价有剧烈变动时,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应依当地物价指数调整计算之,并应经地方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 180 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除去免税额,为土地增值实数额。
  
  第 181 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实数额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百分之二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实数额超过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条
  
  土地所有权之移转为绝卖者,其增值税向出卖人征收之,如为继承或赠与者,其增值税向继承人或受赠人征收之。
  
  第 183 条
  
  规定地价后十年届满,或实施工程地区五年届满,而无移转之土地,其增值税向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设有典权者,其增值税得向典权人征收之。但于土地回赎时,出典人应无息偿还。
  
  第 184 条
  
  土地增值实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所用之资本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
  
  第 185 条
  
  建筑改良物得照其估定价值,按年征税,其最高税率不得超过千分之十。
  
  第 186 条
  
  建筑改良物税之征收,于征收地价税时为之,并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 187 条
  
  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
  
  第 188 条
  
  农作改良物不得征税。
  
  第 189 条
  
  地价每亩不满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筑改良物应免予征税。
  
  第 190 条
  
  土地改良物税全部为地方税。
  
  第 191 条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但供公营事业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条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税或减税:
  
  一学校及其他学术机关用地。
  
  二公园及公共体育场用地。
  
  三农林、渔牧试验场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医院用地。
  
  六公共坟场用地。
  
  七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益事业用地。
  
  第 193 条
  
  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社会经济状况,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就关系区内之土地;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免。
  
  第 194 条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应免税。但在保留征收期内,仍能为原来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条
  
  在自然环境及技术上无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垦荒过程中之土地,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征地价税。
  
  第 196 条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划,致所有权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 197 条
  
  农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于十年届满无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 198 条
  
  农地因农人施用劳力与资本,致地价增涨时,不征土地增值税。
  
  第 199 条
  
  凡减税或免税之土地,其减免之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仍应继续征税。
  
  第 200 条
  
  地价税不依期完纳者,就其所欠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数额百分之二以下之罚锾,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
  
  第 201 条
  
  积欠土地税达二年以上应缴税额时,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得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将欠税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抵偿欠税,其次依法分配于他项权利人及原欠税人。
  
  第 202 条
  
  前条之土地拍卖,应由司法机关于拍卖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203 条
  
  土地所有权人接到前条通知后,提供相当缴税担保者,司法机关得展期拍卖。
  
  前项展期,以一年为限。
  
  第 204 条
  
  欠税土地为有收益者,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提取其收益,抵偿欠税,免将土地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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